致人轻微伤后死亡应定何罪

【摘要】

致人轻微伤后死亡应定何罪

    案情: 

    被告人李某于2OOO年6月19日17时许,得知其妻任某与同村赵某因割草之事发生争执的情况后非常气愤,于是拿着自家镰刀到赵某家说理,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李某用镰刀把打赵某(72岁)胯骨一下,随后李、赵二人相互厮打、谩骂,之后赵某倒地不省人事,被送往宁城县医院抢救,入院九日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为轻微伤,其系外力作用诱发患高血压、动脉硬化大脑出血死亡。事后赵某家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2年转为刑事案件。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即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故意伤害(致死)犯罪,首先具有伤害犯罪的主观故意,即想达到一定的危害后果之目的,其次是在主观目的支配下实施伤害行为,本案中的被告人到被害人家去,是为了找被害人说理,由此而引发争吵并厮打,如果被告人真想达到伤害被害人之目的,就应用镰刀直接砍伤被害人,或用刀把打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伤害犯罪属于结果犯,达不到重伤或轻伤结果就不构成犯罪,根据法医定,本案被害人赵某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所以李某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理由是:李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即手持镰刀到赵某家,并声称要砍死赵某,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赵某唇部、前胸、左大腿等部位多处受损伤,显而易见,按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理由:根据法医定,赵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生理疾病所致,李某的行为只是一种诱发因素。同时法医鉴定还证实赵某身体受到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这说明李某不想伤害赵某,但是,李某与赵某长期居住生活在一个村庄,明知赵某患有高血压病,也应该知道赵某已七十多岁高龄身体可能潜在其他疾病,更应该意识到一个年青力壮的成年人在气急之中对其进行殴打可能产生的什么样危害后果,因李某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所以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评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如何定性更能体现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任何一种故意犯罪,都是主观故意直接支配客观行为,反过来,客观行为又反映主观故意内容,也就是说先想后做,想做与去做反映了行为人主客观相一致的犯意表示。本案中的被告人李某如果想伤害被害人赵某,就应直接打击其要害部位或直接砍伤赵某,因此,我们应根据本案案情从客观到主观进行判断,即从行为人是否构成伤害行为再反推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具体来说,应结合以下客观情况加以判断:

    1、实施行为时的环境,看是在什么情况下引起的打击行为,是因为日常琐事还是寻机报复,本案中的被告人与被害人无任何矛盾和过节,只是因为割草一事,即生活琐事而发生的一般殴打行为。

    2、打击的工具及部位,被告人虽然手持镰刀,但打击时确用镰刀把打击被害人的胯骨一下,而没有直接打击其要害部位,更没有用刀直接砍伤被害人。

    3、打击的力量、频率,一般来说,力量越大,频率越迅速,故意伤害的可能性越大,本案中被告人正当中年,身体良好,根据双方力量对比,被告人完全可以连续击打被害人,但其并没有这样做,只是打被害人一镰刀把,这说明被告人不想伤害被害人,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我们认为,无论是从客观行为推断主观故意,还是从主观故意支配客观行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都应认定为过失犯罪。因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更能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做到罚当其罪。

    此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以故意伤害(致死)判处李某十年有期徒刑,检察机关抗诉二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改判其三年有期徒刑。

    (作者单位: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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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