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倪某和孙某系同学,2000年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0月,二人共同到上海购买LG微波炉1台,牛皮面沙发茶几1套,TCL34寸彩电1台,LG冰箱1台,小鸭166洗衣机1台,威士邦音响万利达DVD1套,总价值18280元。2001年12月,双方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倪某于2003年8月提起诉讼,要求与孙某离婚。
在审理过程中,倪某主张上述财产是其个人出资购买的,出具了购物的所有发票,孙某亦主张系其个人财产,并出具其娘家所陪送的嫁妆清单。
双方对共同到上海购置财产及该财产是以孙某娘家所陪送嫁妆名义运送到倪某家中这一事实不持异议。
评析:
对该财产如何处理,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财产系双方共同前往购买的,购物发票倪某持有,虽然购物发票上未有写明购物人的姓名,但按照一般的习惯应将持有人视为购物人,故应认定该财产为倪某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判决归倪某个人所有。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财产虽然系二人共同前往购买的,但是,是以孙某嫁妆的名义运送到倪某家中的,不论购买时由谁付的款、付款多少,即使全是倪某付的,也应当视为赠与,故应认定为孙某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判决归孙某个人所有。
第三种观点认为,倪某、孙某对共同前往购买这一事实无异议,二人又均没有证据证明自已出资情况,应认定为二人的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倪某主张该财产为其个人财产的证据不足。倪某是购物发票的持有人,但持有购物票据的人,不一定就是该物的所有权人,本案中的财产系倪某和孙某共同前往购买,倪某持有购物发票是正常的,但此不足以证明是倪某个人出资购买,单凭购物发票就认定该财产为倪某个人所有,显然证据不够充分。
其次,孙某的主张证据亦不充分。孙某既不持有购物发票,又无证据证明其在购物中的出资情况,其所出具的嫁妆清单中虽然包括上述财产,但不足以推翻二人共同前往购买这一事实,更无证据证明系倪某自愿赠与。对于离婚案件中的赠与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地比较明确,本案显然不符合赠与的条件,故亦不能认定该财产为孙某个人财产。
最后,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共同财产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所有或按份共有的财产。该案中的此笔财产系二人共同前往购买,无证据证明二人如何出资,又不能认定为归任何一方个人所有,所以,只能推定为二人共同所有。这样的推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司法理性,从法律事实的角度讲,更有利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