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驾驶一辆面包车到一单位收购废品,将车停在单位院内某处(离大门口约10米,该院自院内10米处向西出大门方向为下坡路,大门正对着一条南北向的人行道)。甲未拉紧手制动器,即离车上楼搬运货物,甲来回装运三次货物均未见异常,在甲第四次去搬运货物过程中,车突然发生滑动向后溜车,溜至单位大门外人行便道上,将步行途经此地的被害人撞倒,当场死亡。
分歧:
对于本案定性,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甲将车停在坡上未拉紧手刹致人死亡主观系过失,且车是停放在单位大院内致使溜车,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在此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应依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况且当时司机不在车上,不属于在交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第二种意见为:甲构成交通肇事罪。虽然车从单位院内开始溜车,但撞死人的结果发生在单位院外人行便道上,属于交通管制的范围,只要是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就构成交通肇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分析:
甲将车停在坡上,未拉紧手制动器,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主观上是过失,确实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但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笔者认为:本案中,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但又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依刑法之规定,应依照交通肇事罪定性。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首先,交通肇事罪要求的主观也是过失。甲应当预见其将车停在坡上,未拉紧手制动器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溜车造成危害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其次,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求。第三,甲的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第四,客观方面,甲在陡坡上停车,且未拉紧手制动器,显然违反了相关交通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9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必须保持齐全有效”和第61条规定“……机动车停放时,须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第62条规定:“车辆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以下规定:按顺时针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在交叉路口、弯路、窄路、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二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另外,有人提出车是从院内开始溜的,犯罪行为地在单位院内,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指的道路,笔者认为本案中,车确实是从单位院内开始溜车,但是肇事车自院内溜车至大门口外人行便道上发生事故,就是说犯罪结果地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指的“道路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8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有关规定办理”。还有人认为当时司机不在车上,不属于交通活动过程中。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章车辆行驶中第61、62条对车辆停放专门作了规定,可见交通活动应包括车辆的停靠,不能简单的认为停车、司机下车交通活动即结束。
综上,甲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的刑法另有规定,应按照其规定,即甲既符合过失致人死亡,但也符合刑法另有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甲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甲构成交通肇事罪。
(作者单位:北京西城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