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 被告人储某,原系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分理处储蓄员。1997年7月至9月,被告人储某为帮助朋友程某、刘某贷款,利用工作便利,用人民币5O元或100元以储森、毛楚等人名义存款,先后套取4张空白存单;将其中3张分别按刘金裕的户名填写定期一年存款人民币4万元,按黄燕舟的户名填写定期3年存款人民币6万元,按周琴的户名脱机打印定期3年存款人民币9.6万元,并私自加盖本分理处的储蓄专用章和收款员、复核员的名章。同时开具止付通知书。然后又用刘金裕户名的存单到本行储蓄科质押贷款人民币3.2万元交给刘某,将另两张存单交给程某、刘某到海安县胡集信用社质押贷款人民币 5万元和9万元。被告人储某于1997年11月2日按规定期限提前归还了本行储蓄科的本息。
案发后,程某、刘某退清了海安县胡集信用社的贷款本息。
争议:
? 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储某的行为属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但未造成较大损失,故不构成犯罪;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储某的行为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另有意见认为,本案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评议:
? 笔者同意上述最后一种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
简单地看,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区别,可以从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来分析。二者的主体和主、客观方面均不同。首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才可能成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主体;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能构成该罪的主体。其次,两罪的主观方面不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出具金融票证所造成的损害是过失;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对于自己伪造、变造的行为是明知而仍然追求的。第三,两罪的客观方面也不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则是直接伪造或者对金融票证实施变造的行为。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行为人所出具的金融票证,票证所记载的内容并不要求是真实的,所载内容很可能与实际不符;但是,从票证的形式上来看则是真实的,具备出具金融票证所必须的程序,是制作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在真实的空白票证上填写内容。这说明制作权人认可自己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票证所记载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记载不实内容的金融票证之所以能够被出具,是因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玩忽职守,违反有关规定。但是,票证一旦出具,就在流通中具有效力,即对银行或金融机构产生约束力。
而银行工作人员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行为的特点是实施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即行为人明知不存在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伪造、变造全部内容或者部分内容是虚假的金融票证,通常也不具备出具金融票证所必经的有关程序,在流通中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对银行也不具有约束力。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从内容到形式都是不真实的。
从犯罪的性质分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一种职务犯罪,是银行工作人员因为履行职务时玩忽职守,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而银行工作人员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通常也与其职务有一定关系,因为是银行工作人员,因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比其他人更方便,更具有隐蔽性。
笔者认为,被告人储某出具的金融票证单纯从票证的纸张、印制等形式上看是真实的,与非法出具的金融票证在形式上也是完全一致的;储某作为银行的储蓄员,有权依照相关规定给前来存款的客户出具金融票证,在此意义上储某属于有制作权者。但是,该票证之所以被出具并不是因为储某在履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所导致的结果,而是被告人明知不存在该权利、义务关系,在他人完全不知情的前提下,私自偷盖他人私章和营业所的公章,才能够产生该内容虚假的金融票证。从储某偷盖他人私章和营业所公章的行为来看,储某是盗用他人名义制作该票证,其本人并非该票证的制作者,因此,对本案中的3张存单而言,储某不具备制作权人的资格;从内容来看,票证所记载的存款数额及存款人都是虚假的,只要根据存单序号查询就可以发现存单所载内容与电脑记载的原始内容完全不同。所以储某套取存单,虚填数额,偷盖他人私章和营业所公章制成存单的行为是典型的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
如何把握变造与伪造金融票证罪之间的区别
我国立法中,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选择性罪名,它对伪造和变造做了明确的区分。所谓伪造应包括:一是没有金融凭证制造权的人,假冒他人(包括虚无人)的名义,擅自制作出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金融票证的虚假的金融票证;二是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超越其制造权限,违背事实,制造内容虚假的金融票证。而变造是指对真正的金融票证采用剪贴、挖补、涂改等手段对银行结算凭证进行各种形式的加工,以改变数额、期限或者其他内容。变造金融票证的前提是存在变造的蓝本,即需要对其进行变造的真实的金融票证。所谓真实通常是指金融票证的形式和内容均保持真实性,即该金融票证是合法制作权人以自己名义制作的,认可自己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票面所记载的权利、义务关系,具备了完整的形式要件的金融票证。
储某为了使他的朋友非法得到贷款,利用工作便利条件,采取用小额票面的现金以他人或自己的户名存款,用空白纸打印出真实的存款内容并将其销毁,非法套取空白存单。储某套取的空白存单还不是具有法律真实的存单,不能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对象。因此,被告人储某违背事实真相,套取的空白存单上脱机打印了户名、金额、存入日期等虚假内容;同时,偷盖了本分理处的公章和他人的名章,这一行为表明,被告人储某属于盗用他人名义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符合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特征。主观上有伪造金融票证的故意,如:当程某、刘某找储某想办法借钱时,储某都明确并主动的提出“没有办法,只有搞假存单抵押贷款”,客观上侵犯了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和正常的金融秩序。因此,对储某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