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许某欠陈某人民币10000元,经法院调解,许应于2003年3月25日前清偿完毕。履行期限界满后,许未主动清偿,经陈某多次追索亦分文未得,陈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一天陈某路过许住处时,顺便进许某屋内欲要许某还钱,但陈进屋后房内空无一人。他便来到许的卧室,用室内的一把镙丝刀撬开一抽屉,发现里面放有人民币8500元,便悉数拿走。陈某回家后,当即将这一情况打电话告诉了法院的执行人员和许某,称用该款抵债。
评析:
对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二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是:一、陈某乘许家中无人之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手段。二、陈某在客观上已非法占有了许某的人民币8500元,属数额较大。三、陈某和许某的债权债务纠纷已进入法院的执行程序,陈若发现许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只能向法院报告,由法院执行人员予以扣押,而决不能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进行非法占有。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是:
一、要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即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陈某在自己多次追索和法院多次执行未果的情况下,才出此下策,窃取了许某的人民币8500元,但其及时电告了许和法院的执行人员,说明用该款清偿许某的债务。陈某窃款后及时打电话说明情况的行为,足以说明陈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且其所窃款额并未超过其债权数额。
二、盗窃罪侵害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具体来说,就是盗窃行为人的行为会给被害人(失主)造成财产损失。而就本案而言,许某所欠陈某人民币10000元分文未给,许对陈负有法定给付义务。陈某所窃款项用于抵偿许的债务后,许的债务数额减少至1500元,对许来说,亦即已偿还陈8500元,陈的窃取行为未给许造成分毫损失,许的财产所有权没有受到任何侵害。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当然,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并不意味着具有合法性,相反,其违法性是肯定的,应受到相应的治安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