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持有、使用假币罪的辨析

【摘要】

本案中持有、使用假币罪的辨析

  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31岁,于2001年1月16日将二十四张百元面值的假币混入真人民币中支付欠刘某的货款,刘某发现后并报警,李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家中还搜查出二十张百元面值假币,对该四十四张百元假币的来源,经查证是其姐夫邓某(在逃)让李某代为保管的。

  分歧:

  在审理中,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窝藏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提供藏匿赃物的场所。主要特征:1、犯罪的对象是通过犯罪手段取得的公私财物,包括金钱和物品等。2、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为犯罪分子窝藏赃物的行为。3、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李某所使用和尚未使用的假币共4400元是其姐夫邓某放在他那里的,由他代为保管。显然,李某知道是假币,知道这钱是非法所为,而且还代为保管。该案符合窝藏赃物罪的特征,构成窝藏赃物罪。

  第二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拥有或者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李某明知是假币而混入真人民币中支付货款,而在家中还查获假币二十张,其持有与使用假币的总面额达到起刑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故李某的行为符合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实质要件,但因其单独持有、使用假币的面额未达到起刑点,应当认定为持有、使用假币罪。

  第三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理由是:《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持有、使用假币罪是一种选择性罪名,李某使用假币数额未达到起刑点,不能认定为使用假币罪,但使用的前提是持有,因其持有、使用假币的总面额达到起刑点,故应认定为持有假币罪。

  评析:

  一、持有、使用假币罪名适用的辨析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一种选择性罪名,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解的差异,在罪名的确定上不一致,有损于法制的统一和裁判文书的权威,应予以规范。所谓选择性罪名是指包含数个互相联系的有关不同行为或对象的亚罪名。我们知道确定罪名的依据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选择性罪名的实质就是犯罪构成某些要件(主要是犯罪客观要件)的选择运用。选择性罪名的特殊性决定,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具备某些选择构成,就构成某亚罪名,适用并列罪名必须具备相应的选择构成。如果实施一个符合犯罪构成的甲事项,兼而实施另一个乙事项,但乙事项不符合犯罪构成,则只成立甲事项确立的罪名,乙事项一般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持有和使用是两个互相连锁,不同性质的行为,从实际情况看,凡使用假币必先持有假币,即使用行为包含着持有行为,但持有并不一定会使用。因此,当已使用的假币超过起刑点,而未使用的假币未达到起刑点的,应认定为使用假币罪;已使用与未使用的假币均超过起刑点的,应认定为持有、使用假币罪;已使用的假币未达到起刑点,而未使用的假币超过起刑点的,和已使用与未使用的假币均未达到起刑点,但总面额超过起刑点的,应认定为持有假币罪。对于犯罪数额,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应以使用和未使用假币的总面额计。

  二、窝藏赃物罪与持有假币罪的辨析

  从李某的犯罪构成来分析,其只有一个犯罪故意,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其单独使用假币行为尚不构罪),即明知假币是犯罪赃物而予以保管,但事实上又形成了对该假币的支配和控制,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七十二条,属于想象竞合犯。依据刑罚理论,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论处,只成立一罪。故李某是构成窝藏赃物罪还是持有假币罪,应视两罪的法定刑轻重而定。《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可见,持有、使用假币罪法定最低刑是拘役,最高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对构成犯罪有数额要求;而窝藏赃物罪法定最低刑是管制,最高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对构成犯罪无数额要求。因此,当犯罪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时,因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处刑更重,应认定为持有假币罪;当犯罪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下时,因一百七十二条不认为是犯罪,而三百一十二条认为是犯罪,就应认定为窝藏赃物罪。

  综上所述,李某应定性为持有假币罪,故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单位:福建省武夷山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