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4年,某中学与王某对A号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某中学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该案至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尚未审理终结。1999年6月,某县土地管理局与该县某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征用A号土地,随后将A号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王某,王某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7月,某县人民政府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土地权属有争议为由作出撤销王某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王某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认为,王某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受法律保护,某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故撤销了该处理决定。某中学认为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保护了违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
对该案应如何处理,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涉及的当事人是王某,与某中学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某中学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裁定驳回某中学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为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与行政机关的征地行为有牵连,人民法院应当对这些具体行政行为一并审查,作出裁判。
第三种意见认为,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实际上涉及了某中学的利益,某中学认为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王某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关键在于行政机关征用土地的行为是否合法,而根本问题则是A号土地在被征用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如果某中学认为行政机关征用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因某中学未就征地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能对征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出让土地使用权和王某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依法进行的。因此,人民法院只能认为,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事实认定王某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受法律保护是正确的,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从表面上看,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涉及的当事人只有王某,但是,保护王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就会否定某中学具有A号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某中学有权针对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驳回某中学的起诉是错误的。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与行政机关的征地行为确有牵连,但当事人未就行政机关的征地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征地行为是不适当的。某中学认为自己具有A号土地的使用权,而行政机关的征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可以针对行政机关的征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