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某公司建设的超市工程系于2001年7月1日开工建设,地质勘察报告记载“本场区基本地震烈度为七度远震区”。该工程按照地震烈度七度远震设防设计并施工。2002年1月3日主体工程完工。2002年7月8日该公司在市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地震窗口领取“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核申请表”时被告市地震局知道了原告建设该工程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的建设工程属重大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遂要求原告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原告不同意,被告于2003年2月12日作出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该工程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七条和《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二条以及有关规定”为由,给予原告罚款九万九千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遂来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建工程在建设时依法不是必须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故被告作出的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
评析:
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本案涉及行政执法活动中必须遵守的两项基本原则,即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执法活动中必须遵守的一项最重要的原则,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执法职能,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切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予以追究。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开展执法活动,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地震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即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七条和《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二条对原告所建工程进行处罚是否合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和《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七条第四款是法律对重大建设工程的概念性解释;《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以列举的方式对省内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范围进行了确定,苏震发[2001]248号《关于印发江苏省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的通知》即根据省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六项制定。3、通过庭审已经查明原告所建的超市建设工程不属于《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前五项列举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范围,虽然原告所建工程属于苏震发[2001]248号《关于印发江苏省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的通知》的范围,但是苏震发[2001]248号文件是于该工程主体建成后下发,该文件不具备溯及力,对该工程不适用。因此原告所建工程虽然未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是事实,但是依据原告建设工程时的法律规定,原告所建工程不是必须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故被告作出的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备合法性,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行政执法的合理性原则是指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自由裁量的行为,必须依法恰当、公正地处理。所谓自由裁量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法律规范不对执法行为进行详细的规定,而是在一定幅度和范围内给予执法者选择的余地。因此,行政执法机关或人员根据违法者的情节手段在一定幅度和范围内具体确定时,应当恰当、公正。所谓恰当就是使所受的处理与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情节相适应,轻重有度。所谓公正就是处理具有同一违法行为、同样或类似情节的不同对象时,应当公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处罚数额99000元。根据法律,被告针对本案违法行为的处罚权限是1万至1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不配合、不重视,故处罚99000元。原告认为这显然是被告滥用职权,处罚过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虽然法院对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自由裁量的行为,不从司法角度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同时规定对显失公正行政处罚,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因此行政机关决不应当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应当具备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