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人杨某与孙某素有矛盾,后两人随同乡一起外出打工。2003年1月5日夜,杨某见孙某未吃晚饭,趁无人注意,溜入工地灶房,将准备好的“毒鼠强”剧毒化学品投入孙某的饭盒内。次日早上,孙某、张甲、张乙先后出现头昏、呕吐等中毒症状,经送医院抢救,3人才脱离危险。经法医鉴定:孙某构成重伤;张甲、张乙构成轻伤。
检察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投放危险物质罪,同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分析: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在犯罪构成上有如下区别。
第一,主观方面的区别。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造成对公共安全的破坏,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故意杀人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死亡,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二者在认识因素上的区别是:行为人所认识的是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共安全的破坏,还是他人生命的终结;在意志因素上,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杀人罪可表现为希望或放任,其不同之处在于希望或放任的结果不同:一个是公共安全的破坏,一个是他人生命的终结。本案被告人杨某在主观上明知将具有剧毒化学成分的“毒鼠强”投放到特定的孙某使用的饭盒内,会造成孙某个人生命危险这一后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的特征的。
第二,客体上的区别。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包括特定多数人和不特定多数人;故意杀人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公共安全与人的生命权利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这就产生了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体与杀人罪的客体存在交叉的情况,正是这一问题的存在,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投放危险物质杀人行为定性的困惑。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类罪及各个具体罪之间的客体并不是绝对的并列或平行的,其间存在交叉,客体的交叉并不意味着罪的交叉,定罪是应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原则的,如本案中杨某将“毒鼠强”放入孙某的饭盒内欲杀孙,由于及时抢救仅致孙重伤,我们不否认杨的行为侵犯孙的健康权,但我们不能定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因此,笔者认为,杨某在客观上仅对孙某的生命构成威胁,而不及于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因此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
第三,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的区别。在行为方式上,投放危险物质罪仅限于投放危险物质,而投放危险物质罪仅是杀人罪的一种行为方式。从行为的结果看,这仅指投放危险物质杀人的情形,特定的个人或少数人的生命受到侵害,是杀人罪。若多数人的生命受到侵害,这就涉及到公共安全,有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在杀人罪与过失投毒想象竞合时,应按择一重罪处罚,应定故意杀人罪。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