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0年8月2日凌晨1时许,王某伙同杨某(在逃)窜至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镇明珠市场一发廊内,预付100元嫖资后分别与该店小姐宋某、李某发生性关系。王某在与宋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因王某不遵守诺言致双方发生争执,王某即殴打、持刀威胁宋某,并不让宋某穿衣服,称要的就是这种“证据”。随后,杨某先后向宋、李二人出示其随身携带贴有着军装彩色照片,姓名为胡成的“宜昌港客运总站‘门前三包’执勤证”,谎称其二人系宜昌市西陵派出所的公安干警,要将宋、李二人及发廊老板带到派出所。宋某便用号码为8211175的夷陵通手机与老板联系未果,后将夷陵通手机放一黑色皮包内藏匿于席梦思床下。王某责令宋某将该包交出,并当面清点包内的物品有夷陵通手机一部,现金400元。并令宋、李二人写保证,称保证发廊及皮包内所有物品丢失概与王、杨二人无关。后杨某与王某趁二小姐在写保证不备之机将宋某的皮包拿走,先后伺机逃离现场。同月5日,王某打电话通知被害人宋某以800元现金换取夷陵通手机,被害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双方在交换中,被告人被抓获。案发后,夷陵通手机已追缴发还原主。公诉机关认为王某与他人冒充公安人员,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主要问题】
针对公诉机关对王某构成抢劫罪的指控,在本案的定性问题上,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王某去嫖娼时与宋某发生争执,便殴打、持刀威胁宋某,这一情节不能与王某后来取得财物割裂开来分析,而是一系列的行为。王某到发廊去,最终目的是去搞钱,而不是嫖娼,其采取的暴力就是在为抢得财物做准备,是一种故意的行为。后来利用宋某卖淫违法的弱点又冒充公安人员要带宋某等人到派出所,对宋某在精神上实施威胁手段,王某要宋某把包交出,宋便交出了皮包,从这点看,王某当场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当场获得钱财,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后趁宋某等人不备逃离现场只是王某脱身的一种方式,与王某构成抢劫罪并不相悖。故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理由是:王某去嫖娼只是一个前因,目的是想搞钱。嫖娼后,杨某拿了个“执勤证”在二小姐面前晃了晃,称自己是公安干警,要带她们到派出所,命宋某交出皮包,并当面清点包内的物品,要二小姐写保证,保证发廊内的东西丢失与其无关,从其犯意和实施行为分析,王某既没有抢,也没有敲诈,而是骗。其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公安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王某的行骗行为虽然只有一次,不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客观要件,但其冒充公安人员行骗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犯罪,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从犯罪主体看,王某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从侵犯的客体看,是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所有权;从主观方面看,王某开始就是搞钱,到最后夺取钱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从客观方面看,王某利用被害人卖淫违法,怕进派出所的弱点,冒充公安干警,以将被害人带到派出所相要挟、恐吓,令被害人将包交出清点和写保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被迫交出内装夷陵通手机和400元现金的皮包,后王某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趁被害人写保证不备时将皮包拿走。王某为进一步敲诈钱财,8月5日又打电话通知被害人以800元换取夷陵通手机,因王某在第二次敲诈中被抓获未遂。从整个过程看,王某在客观方面有敲诈故意,且实施了敲诈行为,敲诈所得的钱财数额已达到敲诈勒索罪的起点,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为什么?我们知道,对王某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即究竟是抢劫行为还是招摇撞骗行为以及敲诈勒索行为,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
所谓抢劫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招摇撞骗罪,则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以上三罪的定义来看,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在客观上都使用了威胁手段,而招摇撞骗罪在客观上却没有采用威胁的手段。有无“威胁”行为,即可将招摇撞骗与抢劫、敲诈勒索行为区别开来。所以,本案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不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既然第二种意见不成立,那么,第一种意见是否成立呢?现在关键是要划清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虽然以上两罪在客观上都使用威胁手段,但威胁的内容、方式等有明显不同:
1、从威胁的内容上看,抢劫罪的威胁内容,仅限于以暴力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则较为广泛,既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是以张扬隐私、毁坏财物等相要挟。本案中,王某针对宋某卖淫违法,怕到派出所的弱点,要挟宋某把皮包交出,没有使用暴力就达到了清点并最后占有包内物品的目的。
2、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暴力威胁只能由犯罪分子面对被害人当场口头发出;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由犯罪分子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被害人提出,也可以通过他人提出。本案王某在同年8月5日要宋某以800元钱换取夷陵通手机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表现。
3、从实现威胁的现实可能性看,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付诸实施的现实可能性,即如果被害人拒不交出财物,犯罪分子将会当场实施暴力;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威胁表现为如果被害人不答应要求将要对其实施暴力的威胁,不具有当场实施暴力的现实可能性。本案王某在索取财物时,对被害人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将财物劫走的犯意,也没有实施劫财行为;王某所获得的财物是趁被害人写保证不备时拿走的,只具有当场要挟、敲诈的故意。
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可以是在实施威胁、要挟的当场取得,但更多的是在发生威胁、要挟后的一定期限内取得财物。纵观本案,王某是在谎称系公安干警,当面威胁、要挟要将被害人带到派出所,趁宋某不备将其黑色皮包窃取后,伺机逃离现场,并在同月5日,王某又打电话通知宋某以800元现金换取手机,与抢劫罪当场取得财物不符。
综上所述,王某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冒充公安人员,利用被害人卖淫违法,怕到派出所的弱点,威胁被害人将皮包交其清点后,要挟被害人写保证,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皮包拿走;事后,王某为进一步敲诈钱财,又电话通知被害人以800元换回夷陵通手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要件,应定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