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褚某某在2001年11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自2001年12月4日起至2002年12月3日止。2002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褚某某又因多次与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遂于2003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以下简称:被告人褚某某在2001年所犯罪为前罪,在2002年所犯罪为后罪。)
大家在讨论本案的过程中,关于是非应对被告人褚某某实行数罪并罚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被告人褚某某因犯前罪,被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在管制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后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故本案应将被告人褚某某在2002年1月又犯后罪时,其因前罪没有执行结束的剩余管制刑期(从2002年1月起至2002年12月3日止)和2002年1月又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所应判处的刑罚进行合并。合并时,若是同种类的主刑,则在总和刑期以下,两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所要执行的刑期;若是异种类的主刑,则分别执行(两罪中所判处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该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被告人褚某某先后两次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等部分条件,但被告人褚某某在2002年1月至5月实施新的犯罪行为期间和实施新的犯罪行为以后,一直未被公安机关发现,公安机关一直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其因前罪所判处的管制一直在执行,截止2002年12月3日时,已全部执行结束,且其因涉嫌犯后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时间是2003年5月23日,此时早已超过了其因前罪所判处的管制全部执行结束的期限。可见,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褚某某不应该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