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闫某,男,1993年7月8日出生。
被告某小学校。
2001年11月19日下午1时40分左右,被告某小学校校门未开,校门外聚集不少学生。原告曹某与被告闫某系同班同学,也在门外等候入校。两人相互嬉戏,被告闫某将原告曹某的帽子扔进校门,原告曹某将手伸进门缝捡拾帽子,这时学校大门突然打开,原告曹某来不及缩手,右手被铁门夹住受伤,学校及时将曹某送至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曹某右手损伤为十级伤残。事后双方学生家长及学校多次协商,调解不成,曹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闫某和某小学校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41290.6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在校门外等候入校时受伤,闫某与曹某相互嬉戏,是曹某受伤原因之一;某未能意识到手伸进门缝可能造成伤害后果,将手伸进门缝,是原因之一;小学校在开校门时没有加以注意,造成曹某在右手挤伤,亦是原因之一。根据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闫某负主要责任,某小学校负相应责任,曹某负次要责任。曹某、闫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闫某的监护人赔偿曹某各种损失计人民币16528.79元,某小学校赔偿曹某7317.28元。
宣判后,闫某监护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认为其扔帽子的行为不是曹某受伤的原因,应由某小学校和曹某分担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闫某扔帽子行为没有直接致伤曹某,但闫某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根据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对三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认识和把握好两个问题:(一)关于民法通则中公平原则的适用,(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一、关于民法通则中公平原则的适用。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磨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本案中,造成曹某受伤是由三个行为引起的:(1)、闫某将曹某的帽子扔进学校。(2)、曹某将手伸进门缝捡拾帽子。(3)、某小学校在规定时间开校门。
孤立地观察以上三个行为,很难看出行为人有过错,它们都是人们正常的活动,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不会造成损害,故可认为本案当事人均无过错。问题是当行为(2)和行为(3)结合在一起同时发生时,该损害结果发生了。损害结果由曹某和某小学校各自独立负担,显然不合情理亦不公平,闫某的行为是原因行为,其不承担责任似有不公。但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从该条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来看,本案的事实符合该条法律规则的假定条件,因而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即“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但根据什么具体情况及如何确定分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则需要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民法通则对此未作明确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它规定了根据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审理由多种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案件是有指导和借鉴意义的。一、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当事人各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由闫某承担50责任,某小学校承担30责任,曹某自行负担20责任,划分责任的比例是较为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