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私营业主厂里的财物被盗后,厂长汪某向当地治保组织报案,并提供了线索和作案嫌疑人,乡治保巡逻大队因此将未成年的嫌疑人竹上元(化名)带走进行调查并限制其人身自由。事后,竹上元认为汪某无端诬陷,严重侵害了他的名誉,使其及家人遭受沉重精神打击,遂一纸诉状将汪某告上法庭。失主的报案行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日前,四川省崇州法院对这起名誉权纠纷案件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
失主举报嫌疑人
2002年5月,崇州市一私营企业内的电动机等财物被盗,厂长汪某即向乡治保巡逻大队报案,并提供了线索和作案嫌疑人。乡治保巡逻大队在没有将案情上报辖区公安派出所的情况下,以竹上元涉嫌参与盗窃为由,将其带到巡逻大队接受询问,并通知其家人交纳赔偿款。竹的父母交付350元赔款后,领走了被限制人身自由数小时的孩子。
状告乡政府侵权
去年8月,竹上元以乡治保巡逻大队超越职权、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乡政府告上法庭,请求确认乡治保巡逻大队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法庭经审理认为,乡治保巡逻大队超越职责,不具备行使刑事案件侦查权的行政主体资格,判决确认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再告失主侵犯名誉权
今年5月,竹上元认为失主汪某报案时无端诬陷自己,使自已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名誉遭受严重伤害,以失主汪某侵害其名誉为由,又将报案失主汪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汪某辩称,自已因厂里财物被盗向乡治保巡逻大队报案,是依法行使公民的正当权利,无任何侵犯原告名誉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法庭判决不构成侵权
法庭审理认为,被告因其财物被盗,向有关部门报案并提供线索,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公民应履行的义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报案时直接向有关部门称原告偷盗了其财物,故被告的报案行为与原告因被带到治保巡逻大队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损害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报案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名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精神,公民有检举、控告他人违法乱纪的权利和义务,只要是依法行使的,其检举、控告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即使反映的情况不实或者不完全属实,也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因此,本案被告因财物被盗,向当地治保组织报案并提供线索,是正当行使其权利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