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一名来苏州打工的未婚女青年在市中心的一家新华书店将自己刚刚生下的男婴从二楼抛下;2003年5月,常州市一名未婚打工妹在自已的宿舍内将刚出生的亲生儿子掐死……
去年11月,一名来苏打工的女青年将其刚生下的男婴从位于市中心的观前街新华书店二楼抛下,致男婴当场死亡。这一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关注。近日, 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
今年5月6日,类似的悲剧再次在与苏州相邻的常州市上演。当天,常州市一名未婚外来打工妹在自己居住的宿舍床上,对自己刚生下的一名男婴采取扼颈、捂嘴的方式致其窒息死亡。
针对接二连三发生的这一类型案件,笔者从法律和社会的角度作一些分析:
上述两个案件中的当事人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溺婴”行为。广义的“溺婴”没有犯罪主体方面的限制,狭义的“溺婴”则是指生母在分娩时或者分娩后杀死自己亲生子女的行为。本案系亲生母亲在分娩后杀死自己的亲生子,属于狭义的“溺婴”行为。
对于“溺婴”行为法律上通常以故意杀人罪来定性。法律上一般认为人的生命始于出生,如果胎儿脱离母体时能独立呼吸,就认为是自然人的出生,该新生婴儿就成为了法律意义上有生命的自然人。对于有生命的自然人,均属刑法保护的对象。只要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不管侵犯什么样的对象,哪怕是刚出生的婴儿,也不影响犯罪案件的定性。从犯罪构成上看,广义的“溺婴”是他人故意非法剥夺出生婴儿生命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狭义的“溺婴”行为虽一般也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但比较其他人对孤立无援、无自卫能力的婴儿进行侵害来讲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它的犯罪主体特殊,是出生婴儿的亲生母亲,生母对亲生婴儿都有本能的爱,一般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会亲手杀死亲生子女。因此这类案件就形成了它特殊的作案动机。例如未婚女青年为了维护自己的名誉而杀死自己的婴儿;有的母亲受到重男轻女思想的毒害或亲属的压力而杀死女婴;有的则由于初生婴儿患有先天性的疾病或先天性畸形,担心将来成为家庭的负担而将其杀死等。本案当中的两名当事人均系未婚生子且又无固定的工作,为了维护自己的名誉同时考虑到自己在经济上无力抚养孩子,因而做出了极端的“溺婴”行为。
对于“溺婴”行为,我国有其特殊的国情。在新中国成立前及成立后的相当长时期内,一直存在着亲生父母将其新生婴儿杀死的情况,尤其是农村或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种行为不是犯罪行为。随着法制宣传的不断加强,人们对这种行为有了新的认识。但是,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目前人们对“溺婴”行为的否定评价和普通故意杀人案相比仍然不十分严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法律的角度上讲,“溺婴”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比较,无论是犯罪的起因、动机的卑劣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程度来看都有较大的区别。而狭义的“溺婴”与广义的“溺婴”相比,无论从动机上还是情节上讲都要相对要轻些,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行为,量刑上一般采取从宽处理的原则,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最近相继出观的这种打工女“溺婴”现象,在引起了社会关注的同时,也引当起了我们对这一现象的思考。当前我国的人口流动性较大,城市出现了一大批外来打工者,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未婚的女性打工者。这些女孩子年纪轻,文化程度低,社会责任感较差,法律意识淡薄。她们通常从落后地区出来,到了经济发达地区后有失落感,心理压力很大,容易感到孤独。同时她们又正处于婚恋年龄,有很强的情感需求。在这种矛盾下,她们就很容易出现未婚性行为、未婚同居的现象。一旦未婚怀孕就易作出以上的极端行为。
社会上,一些企业在更多的时候只是把这些外来打工妹当作廉价劳动力,忽视了她们的日常生活和情感需求,未给予她们足够的关心。笔者认为,在发生类似的极端案件以后,对具体的被告人进行刑罚处罚,从某种角度来说为时已晚,主要的还是应当防患于未然,由社会共同努力,针对这一群体的特点,对她们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心理疏导,使她们能够切身感觉到来自社会给予她们的温暖,预防类似悲剧的重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