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头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摘要】

“西头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近些年在我国出现的介于犯罪集团和黑社会组织犯罪之间的一种新类型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结构相对稳定、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地域和行业实施非法控制等特征,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广西北海市出现的“西头帮”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上表现得更加明显,是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基本案情

  1993年1月至1999年11月间,被告人李昌裕、李昌海、符均、包定胜等组织、领导,林轩、许毅本、许世远、杨志和等积极参加,网罗几十名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西头帮”。“西头帮”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聚敛不义之财,形成一定规模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及其成员的活动,并通过各种手段,拉拢、腐蚀北海市公安、检察机关多名工作人员为他们充当后台和保护伞,为该组织提供非法保护。“西头帮”以北海市西部城区为主要活动区域,以“桂园餐厅”、“南苑酒楼”、“梦幻娱乐城”及位于北海市贵州开发区的李昌裕、李昌海住宅“李寓”为据点,购置霰弹猎枪、刀具等作案工具,长期在北海市称霸一方,为非作恶,肆无忌惮地欺压、残害群众,有预谋、有组织地多次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贩卖毒品、抢劫、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赌博、窝藏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致使多人死亡、受伤,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裁判结果

  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李昌裕、李昌海、符均、包定胜、冯文胜、张伟光6名被告人分别以故意杀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贩卖毒品、抢劫等罪名被判处死刑,其他35名被告人分别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贩卖毒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赌博等罪名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罚金等轻重不同的刑罚。

评析

  “西头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不仅在广西,而且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本案参与人数众多,定罪即达41人;时间跨度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长达7年之久。“西头帮”通过实施故意杀人、贩卖毒品、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对北海市部分区域进行非法控制,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在审理过程中,第一审、第二审法院严格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有效保证了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西头帮”案件的判处,弘扬了社会正气,维护了法律权威,震慑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保证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为全国的“打黑除恶”斗争做出了积极贡献。

  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根据案件暴露出的线索,还挖出并判处了为“西头帮”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非法保护的陈家贵、黄锡昌、陈贵和等7名国家工作人员,揭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点,为从源头上遏制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现象提供了范例。

  本案的审理也暴露出立法和司法上的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财产刑的判处和对涉案不法财物的追缴、没收等问题上。刑法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没有规定财产刑,对于以获取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之一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说,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遗憾。本案宣判时,没有依照最高法院2000年12月5日通过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西头帮”及其组织者、领导者、参加者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依法予以追缴、没收,这不能不说是案件审理中的一个遗憾。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关系看,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解释通过后,最高法院2000年12月5日通过的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解释的第一条与其冲突而不再适用,但司法解释的其他内容,诸如关于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缴、没收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物等的规定,仍然有效。因此,今后人民法院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不仅要适用立法解释的规定,也要注意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者同时适用,不可偏废。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