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魏某于1996年与集体所有制企业北京某家具厂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1998年2月,家具厂让职工支付集资5000元。由于魏某无力交付集资,即将魏某按自动离职处理,把其档案转入街道办事处。魏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厂方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申请至仲裁委。家具厂对仲裁委作出的要求其继续履行与魏某的劳动合同的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依法驳回厂方的诉讼请求。
法律常识:交付集资款不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无权强迫劳动者交纳,更不能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此外,单位强迫劳动者交纳集资款,收集资金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国际通行的入股惯例。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辞退职工,解除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严格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有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及劳动法。本案中魏某不缴纳集资款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和劳动法规定的行为,因此厂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是错误的,法院应予纠正。
执行依据:劳办发〈1994〉322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第四条:企业强制性要求职工缴纳风险金、股金等做法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国际通行的入股惯例。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对职工予以除名和辞退处理,必须严格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有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除名和辞退是企业对职工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等而采取的行政处理形式,职工不缴纳风险金或股金不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因此,不能采用辞退和除名的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