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游洲米厂
被告 李永刚,男,个体司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200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李永刚将原告的12吨大米运至广东省新丰县何文生处,每吨运价70元,计运费840元(按当地市场价,不带回货款运费为每吨60至65元,带回货款每吨70至75元),米款由被告带回。28日原告将12吨大米装上被告的车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一张。第二天被告与其雇请的司机到达目的地,与收货人何文生取得联系,并将大米卸在何文生的店内。被告及雇请的司机吃下何文生提供的早餐后,昏睡到当日晚上8时才苏醒,发现大米和汽车均不知去向。被告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经当地公安机关追查,将被告的汽车追回,但12吨大米至今未查明下落。
2001年3月,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合同约定的“把货款带回”的责任,属违约行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大米款19490元的损失。
被告辩称:其已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义务,不能带回货款是他人诈骗犯罪所致,责任不在被告。同时提出反诉称:要求原告支付运费及赔偿其因中毒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约定货物运输合同时特别约定了委托代理,即由被告把大米款带回来,这一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自愿接受该委托事务,整个合同才成立。因第三人原因,使被告未能将米款带回,属被告违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米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拒付被告运费也属于违反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运费的请求也应予支持。但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因过错不在原告,故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该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计19490元;原告给付被告运费计84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口头协商,达成承运大米的协议,后上诉人将承运的大米运送到了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承运大米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上诉人应得的运费。上诉人在承运被上诉人大米的同时接受了带回货款的委托,但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将大米款带回,上诉人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以犯罪行为导致其人身、财物、精神受到损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但被上诉人并不是该犯罪行为的实施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遂依法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2吨大米的运费,按每吨60元计算,计720元;驳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蓝蔚生)
点评:
关于运输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其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据此,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是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的基本义务是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本案被告作为承运人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及时、安全地运输到约定地点并交给了指定的收货人,正确、完全履行了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原告作为托运人在承运人履行了承运义务的情况下,必须履行向承运人支付约定的运费的义务,而其未履行,构成运输合同上的违约,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运费,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作为承运人,本没有为原告带回货款的义务,但其在与原告协商时,同意带回货款,即在运输合同以外为自己设定了义务。双方就此内容的约定在性质上属委托合同关系的约定,因此,处理此内容上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这正是一审判决因对合同关系的误认在法律适用上的欠缺。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委托合同关系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将货款带回就属违约。这种认识忽略了委托合同违约认定的特殊性。一般来说,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也是基此),或者说,在大多数合同关系中,违约执行无过错(客观)归责的原则。但委托合同中强调的是过错(主观)归责,这在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反映的很明确。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此规定中根本解释不出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不能完成委托事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事实上,本案委托事务的履行应以收货人给付货款为前提,收货人不给付货款,带回货款的义务客观上就无法履行,此即应属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使委托合同的目的落空,根本不能将此情形视为违约。
被告在其反诉中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中毒所受到的损失,依据其实就是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从事实上看,被告在接受委托后,在交货后即被施以犯罪行为,委托事务尚未发生,也即受托人还未开始处理委托事务,就谈不上适用该条处理的问题。委托合同的目的落空之后果,对双方当事人都是一样的,均不发生追究任何一方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的该反诉请求被驳回理所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