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学雷锋、搭便车”引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

【摘要】

    日常生活中所谓的“搭便车”、“搭顺风车”、“免费搭乘”等,在理论上被称为“好意同乘”,是指乘车人在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者实际驾驶人好意并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下同乘其车去某地的现象。“好意同乘”是一种典型的生活互助行为,既体现了人们 “学雷锋”、助人为乐的美德,也能够增进好意人和搭乘人的情谊,给予搭乘人带来一定的便利。

    近年来,不管是出于环保的还是日常生活便利的考虑,相互搭乘机动车越来越成为人们提倡的出行方式。随之而来的是,因“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纠纷也时有发生,引起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关注。调研显示,由于我国法律目前对“好意同乘”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如何处理尚无明文规定和司法解释,各地法院的判决,对于“好意同乘”的认定和责任承担呈现出各行其是的状况,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也有判令好意者承担主要或次要的不同赔偿比例的,亟待规范。

    日常生活中的搭车行为是否构成“好意同乘”,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考虑:一是从好意者角度来说,他不想与搭乘人签订合同或得有何种报酬,搭乘人是否付费并不影响好意者的帮助行为;二是在一些搭乘人付费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好意同乘”还要看搭乘人所负费用是否与搭车服务构成“等价有偿”。

    “好意同乘”的前提是“好意”,符合民法理论中“善良风俗”原则。笔者认为,在处理“好意同乘”纠纷时让好意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站不住脚的,不符合“好人有好报”的社会舆论方向,所以,应适当减轻好意者的赔偿责任。这也是为何在很多交通事故中,一些搭乘人往往自认倒霉并未提起诉讼向好意者索赔的原因。因此,在确定好意人的民事责任时,一方面要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强化司法中的道德认知,另一方面也要有利于强化驾驶人的安全责任意识。

    首先,对于驾驶人有责任的情形。好意者“学雷锋”的行为虽然值得鼓励,但并不能排除其安全行车的注意义务。好意者在乘载他人行车过程中,应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以确保搭乘人员的安全;应对车辆的状况以及行车路线、停车场地等有充分的认识和合理的判断,如果因其未尽到作为驾驶人应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一旦发生事故,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对于驾驶人无责任的情形。在交通事故系由其他机动车辆造成并逃逸未破案的情况下,如果“好意同乘”车辆的驾驶人已经履行了高度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没有责任的,应当由事故的责任人或侵权人承担责任,驾驶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对于搭乘人有过错的情形。如果搭乘人有过错,如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完全由于搭乘人的原因而造成车祸导致受伤的,或者在明知好意人疲劳、酒后驾车、无驾照,或明知车辆超载,或明知车辆安全状况不佳,或在乘车时不系安全带等情况下仍愿搭其便车的,应视为搭乘人对自己的安全利益注意义务的违反。当发生车祸遭受损害时,就应对自身损害之结果承担部分责任。

    最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认定。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机动车所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租用人或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过错。除此以外,应认为机动车所有人已经尽到其应负有的谨慎保管和使用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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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