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律之剑护驾“体面劳动”

【摘要】

    随着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再加上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每件10元,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情况下,还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使得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成本极低,大量案件进入法院。目前,此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新类型争议不断出现,几乎涵盖了劳动法律关系的各个方面,包括因履行、变更、终止劳动合同;开除、辞退、辞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工伤、工资、提成、保险以及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等等。而员工胜诉、企业败诉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以下是该院审理的几起劳动争议的案件,或许从这些真实的案例中,广大的劳动者能够获得一些深刻的启示。对于企业而言,也可以看到劳动纠纷中他们可采取的相应对策,帮助企业加强人事管理工作,不断完善人事管理制度,减少劳动争议的出现。

    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支付双倍工资

    案情介绍:李先生自1997年开始到某乳品公司工作,但该公司一直未与李先生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5月,李先生起诉到了法院,要求乳品公司给付2月至5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后法院判决支持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判令乳品公司给付李先生另一倍工资五千余元。

    法官点评:《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乳品公司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个月内未及时与李先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因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开始实施,故乳品公司应当自2月开始向支付李先生二倍工资。

    分析解读:《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许多企业为了逃避劳动合同的约束,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因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劳资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缺乏合同依据,双方很容易发生纠纷,而劳动者在纠纷解决中处于不利地位。《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显提高,长期存在的劳动合同签订难的情况开始好转 ,2009年全国劳动合同签订率实际达到94%。 

    二、内部规定未公示,处罚员工被驳回

    案情介绍:宋先生为某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其无故旷工27日, 双方由此解除了劳动关系。后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据《公司管理制度》关于旷工一天扣28元的规定,诉求宋先生给付其旷工的扣款756元,但该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

    法官点评:《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公司败诉的主要原因在于其未举证证实《公司管理制度》已在员工中进行公示,不能证明宋先生已知晓该制度的相关内容,而未经公示的内部规章制度对员工并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该公司必然面临败诉结果。

    分析解读:《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前,许多企业规章制度本身存在瑕疵或不足,甚至不为员工所知,由此引发了大量劳动争议,成为引发劳资纠纷的主要根源。《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调职离岗、奖惩等方面必须讲究依据,许多企业在招聘、使用、辞退、工资、年假、加班等制度方面更加规范,减少了原来的随意性。在公示和告知方面,企业更是采用了传阅或分发、层层培训、考试、签收、员工手册发放、会议宣传等方法,甚至还以签字阅读的方式让所有员工知晓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于员工来说,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果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对于公司的规章的制度员工也要认真学习,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未经协商调整工作,员工不服单位败诉

    案情介绍:赵先生从1994年到某公司工作,双方在2000年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赵先生的工作岗位在销售部,担任推销员。2008年9月,公司调整了赵先生的工作岗位,通知赵先生到机动部工作,赵先生不同意而拒绝到机动部报到。后该公司以赵先生无故旷工,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给予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为此,赵先生起诉要求撤销公司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他的劳动关系。经法院审查,最终判决支持了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该案中,赵先生与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对赵先生的工作岗位进行了明确约定。公司在未与赵先生进行协商的前提下,单方调整赵先生工作岗位,其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赵先生不同意到新岗位工作,并不应视为旷工。故此,某公司以赵先生无故连续旷工为由对其作出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予撤销。

    分析解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当劳动者面临自己的权益被侵害的情况,他应该举起法律这一有效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要做到以后对于调岗或者调薪纠纷的预防,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制定岗位职责和技能要求,增加调岗、调薪的弹性条款,并在在规章制度中进一步明确调岗、调薪的条件和程序,并做好日常管理和绩效考核工作,并在考核文件中保留劳动者的签字。

    四、劳动合同已到期,未履行通知义务单位败诉

    案情介绍:张先生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06年12月31日到期。公司于当日口头通知张先生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后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张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千余元。法院经审查支持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张先生终止劳动合同,其理应向张先生支付赔偿金。

    分析解读:对于劳动者来说,公司的任何不当行为都可以成为自己的索赔依据,劳动者一定要认真学习与劳动争议有关的法律知识,注意收集各种证据。劳动者在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要认清合同条款的含义,此外劳动者还注意收集准备盖有单位公章的工卡或工作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避免到时出现举证不能败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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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