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2011年5月11日12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密溪路阳光大桥红绿灯处,因侯某驾驶红色宝来轿车别挡了被告人彭某驾驶的白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后二人驾车在密溪路高速追逐、相互别挡,驶入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村内仍然相互追逐,行驶至溪翁庄镇中学路口时,二人在别挡过程中,两车同时撞上停靠在路边的杨某驾驶的帕萨特(领驭)轿车,造成三车损坏。被告人彭某下车后又手持砖头将侯某驾驶的红色宝来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经价格鉴定,三车损坏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9000余元。
据彭某、侯某供述,二人在追逐竞驶过程中,彭某在限速70迈的路段车速最高达到110迈,侯某在限速50迈的路段车速大约为70-80迈。
二、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被告人彭某行为的性质,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彭某驾车与他人追逐、相互别挡,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造成威胁,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彭某与他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虽然造成三车损害的恶劣后果,但是其危害性并非十分严重,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行为方式都带有公共危险,但是,追逐竞驶构成的危险驾驶罪具有自身的特征:
(一)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
1、从危险性质上讲,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
在刑法学理论上,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是危险犯。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危险犯又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是指以发生侵害法意的具体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例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抽象危险犯则是指行为本身包含了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而被禁止的情形。就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区分标准而言,可以认为二者只是危险程度的不同,即抽象危险犯是具体危险犯的前一阶段,即侵害意味着发生实害,具体的危险意味着侵害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险意味着具体的危险的可能性。因驾驶行为本身具有很大的潜在风险,驾驶人在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情况下,发生严重后果的概率被大大提高。这使得危险驾驶成为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这种行为一经实施就已经造成了法益处于危险的状态,危险驾驶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足以直接认定犯罪成立。由此可见,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彭某与侯墨轩在公共道路上多次追逐竞驶、互相别挡,此种行为对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较大的抽象危险性,理应定罪。
2、从危险程度上讲,危险驾驶罪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社会危害性。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此罪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应做严格解释,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本案中彭某与侯某在追逐竞驶过程中,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一些社会公众的恐慌,而且最终造成两车相撞并撞坏他人车辆的恶劣后果,但是其社会危害性远不及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行为,比较而言,危险驾驶罪的危险程度更轻。
3、从危险主动性讲,危险驾驶罪不具有“加害性”。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人的目的往往是为了损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明显的“加害性”。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虽然很难控制和预料,但行为人能够控制自身的安全。而危险驾驶行为一般不具有这种“加害性”特征,它的危险性来自行为本身而不是“加害性”。被告人彭某与侯某追逐竞驶,仅仅是斗气,并没有想加害对方以及他人,内心里也并不希望造成恶劣后果。况且,被告人彭某在追逐竞驶的状态下,自身也置于危险之中,不仅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无法掌控,对自己的安全也无法控制,属于在侥幸心理下试试的危险驾驶行为。
(二)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里既包括直接故意,又包括间接故意。而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明知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对道路交通与行人安全有高度的危险,且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他本身并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只是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状态或危险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所以,被告人彭某的心理状态是间接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
(三)追逐竞驶构成的危险驾驶罪是情节犯
刑法上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没有做犯罪情节上的要求,只要是实施了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就可以定罪。对于追逐竞驶行为,《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由此可见,追逐竞驶只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构成危险驾驶罪。一般的追逐竞驶行为,则不能认定为犯罪。一般认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包括如下情形:(1)酒后、吸食毒品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2)无驾驶资格追逐竞驶的。(3)在道路上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追逐竞驶的。(4)以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速度追逐竞驶的。(5)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追逐竞驶的。(6)多人或者多次追逐竞驶的。(7)追逐竞驶引起严重交通堵塞或者公共恐慌的。(8)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9)因追逐竞驶受过行政处罚,又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10)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的情形。
对照上述“情节恶劣”的情形,首先,被告人彭某多次追逐竞驶。被告人彭某在北京市密云县密溪路阳光大桥红绿灯处,因侯某驾驶红色宝来轿车对其进行别挡,之后二人驾车在密溪路、溪翁庄镇溪翁庄村内、溪翁庄镇中学路口等多处路段高速竞驶,二人多次相互别挡。其二,被告人彭某超速50%追逐竞驶。被告人彭某在限速70迈的路段车速最高达到110迈,侯某在限速50迈的路段车速大约为70-80迈,二人均超速50%以上,驾驶速度太快,危险性更高。其三,因追逐竞驶造成较大财产损失。被告人彭某与侯某行驶至溪翁庄镇中学路口时,二人在别挡过程中,两车同时撞上停靠在路边的杨某驾驶的帕萨特轿车,造成三车损坏。被告人彭某下车后又手持砖头将侯某驾驶的红色宝来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三车实际损失人民币39100元,损失数额较大。
综上,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显然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法院对其以危险驾驶罪定罪是正确的。
第1页 共1页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