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方报警将伤者送医院后在接受处理期间潜逃的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摘要】

    一、案情

    2008年6月18日,被告人赵某驾驶“东尼”牌重型平板货车行驶至马头村口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倪某某相撞,致倪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赵某打电话报警并抢救伤者。当日1时许,倪某某因创伤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为全部责任,倪某某无责任。后在接受处理期间,被告人赵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潜逃。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赵某在山西省山阴县被抓获。民事赔偿问题现已解决。

    二、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事故处理期间为逃避法律追究潜逃,属肇事逃逸。鉴于其在发生事故后能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意见

    (一)如何理解肇事逃逸的“逃逸”

    从字面上理解,“逃逸”就是逃跑。交通肇事逃逸,即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让有关机关无法对其进行处理,从而使其肇事责任难以被追究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上述《解释》第二条对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基础条件,或曰前提条件的有关情形的规定如下: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或者,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的: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符合上述8种情形之一,即构成交通肇事罪,具备了肇事逃逸的基础或曰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就构成肇事逃逸,依法应加重处罚。

    (二)赵某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之所以要加重处罚,是因为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本案中赵某肇事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拨打急救电话、报警电话,并在救护车到达现场后一同到医院抢救伤者,是否还可能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其仍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危害性,除了导致没有当场死亡的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以外,还会使被害人或其家属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难以查处,等等。本案中赵某虽然肇事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拨打急救电话、报警电话,并在救护车到达现场后一同到医院抢救伤者,但其在接受公安交通部门处理期间,为了逃避对其交通肇事行为相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承担,即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潜逃,使死亡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无法尽快落实、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的调查、处理无法进行下去,使死者家属、一般社会公众心中的正义不能及时实现,仍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依法应加重处罚。

    (三)“逃逸”的限制问题探讨

    有观点认为,《解释》所规定的“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 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任何事物都有个界限,没有了界限,就无法区分此与彼、是与非。法律对交通肇事行为人的责任追究,在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主要包括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和民事责任的追究两部分。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在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期间为了逃避对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而潜逃,致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的调查、处理无法进行下去,构成肇事逃逸没有问题。但是,“逃避法律追究”,怎样才算“追究”完毕,此后逃跑不算逃避追究,不算“逃逸”?是公安机关调查、侦查完毕,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还是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完毕,将案件提起公诉?还是一审宣判完毕,案件处于二审期间?还是案件已经生效,被告人服刑期间?还是被告人服刑完毕?以上是从刑事责任来说。从民事责任来说,是被害人或其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认为是得到追究?还是法院一审宣判?或者二审(假定有二审)完毕,案件的判决发生效力?还是判决的钱款执行完毕(很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因种种原因无法或者难以得到执行)?从终极的意义上来说,被告人服刑完毕,并给付了判决书确定的金钱数额,可视为承担、履行其交通肇事的法律责任完毕。但是,笔者认为,“法律追究”和“责任法律责任承担或履行”是两个概念。至迟自一审宣判之日起,可以认为司法机关对交通肇事行为人的刑事以及民事责任已经有了结论,其责任已经被追究。在一审宣判后交通肇事行为人再逃跑的,应不再认为还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构成其他违法犯罪的,按其他违法犯罪处理 。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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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