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并不排斥“暴力”手段

【摘要】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杨某、王某、刘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北京市门头沟区蓝龙宾馆,以索要赌债为名,将刘锐带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粮库招待所、蔡家岭等地,非法限制刘锐人身自由,并以暴力威胁手段向刘锐索要人民币3万元(未逞),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以四刑事被告人涉嫌抢劫罪向门头沟区法院提起了公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以敲诈勒索罪判分别对四被告判处有期徒刑。

    二、争议焦点

    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不持异议,却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展开激烈交锋,对被告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敲诈勒索还是非法拘禁罪问题上产生较大分歧。

    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暴力胁迫的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未遂)定罪量刑。

    被告方认为四被告人未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亦未当场取得财物,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罪名应定为敲诈勒索罪。

    在本案被另案处理的一名同案犯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律师提出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三、争点剖析

    1、“暴力”手段亦可成为敲诈勒索的行为方式之一

    有关敲诈勒索罪的规定集中体现在我国现行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理论界一般认为:敲诈勒索系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其中,“威胁”是用任何侵害他人的方法相恐吓,而“要挟”多指抓住他人把柄如有尚未暴露的违法犯罪事实,生活作风等问题相威胁的方法。二者都属于恐吓的方法或胁迫的方法,旨在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惧,以便行为人达到勒索钱财的目的。实施不法行为的主体可以是行为人本人也可是其他人,也可是针对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其身边朋友或亲属,侵害的客体范围涵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誉;行为方式可明示、暗示均可;威胁与要挟的发出可以由行为人当面或非当面;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第三者基于被害人处分意思而交付财产。  

    从《刑法》条文我们不难看出,现行法律对敲诈勒索的规定采取了简单罪状的方式,即并未具体描述。法律对一罪名采简单罪状的前提条件是其定义与社会公众日常理解一致,法律对于该罪名犯罪构成不作具体描述亦不致引发歧义。   

   《现代汉语词典》有关 “敲诈”的解释为“依仗势力或用威胁、欺骗手段,获取财物”,“勒索”即“用威胁手段向别人索要财物”。敲诈和勒索均不排除“暴力”内容,即表明不排斥暴力手段,故本罪的实施可以包含暴力手段。

    2、敲诈勒索与抢劫的“暴力”不同

    当行为手段为“暴力”方式时,二者有何区别?

   (1)抢劫罪的“暴力”直接作用于人身;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则是针对意志自由。由于抢劫罪以劫取财物为目的,因此暴力行为,必须是直接作用于人身,才能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最终达到当场强夺财物的目的。敲诈勒索过程中,行为人财产处分行为的基础是受到精神强制产生了恐惧心理,并非被“身体强制”而夺走的。作为敲诈勒索行为方式的“暴力”实施的目的不在于排除被害人的身体反抗,而在于对被害人施加心理压力,被害人在权衡利害后放弃反抗,交出财物。正如德国刑法学教科书所言:抢劫是针对自由、所有权和占有权;勒索则是针对意志自由和财产 。

   (2)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程度不及抢劫中的暴力。敲诈勒索罪的“暴力”程度较低,只能达到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作用,而不能直接强制人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这种暴力的对象可以是针对人身的暴力,也可以是针对其它对象的暴力,只要达到对被害人心理上施压,起到被害人“不敢反抗”的作用即可。但抢劫罪则是使被害人处于人身权、财产权不能两全的极度紧张状态。在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时,被害人往往只能在交出财物以保住人身安全和冒着立即遭受伤害的危险而拒绝交出财物之间做出选择。

   (3)认定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应当综合全案考虑。考察应当考虑散大方面因素:犯罪行为人、被害人以及行为手段。具体即从暴力胁迫的时间、地点、手段、形式入手,结合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年龄、性别、体力等因素,以普通人的标准综合判断。综上,在以取得财物为目的而使用暴力的场合,两罪划分的关键是暴力程度,如果虽使用暴力,但其程度未达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则构成敲诈勒索罪;反之,则构成抢劫罪。” 

    四、本案定性

    1、本案与“非法拘禁”罪无关

    非法拘禁从侵犯法益角度来看属于单一客体——公民人身自由权,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因此,排除非法拘禁。

    但这里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本案是否系“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情形?即行为人的目的很重要。一方面,从行为性质来看,行为人让被害人所偿还的是否为赌债?赌债系赌输的一方按照赌博规则应当支付给赌赢一方的财产,但此处并无证据显示被害人曾经欠过行为人赌债,因此被告人的拘禁行为不应当理解为是“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实施的;另一方面,从相关言辞证据来看,同案犯供述当时的作案目的是“挣点儿钱“,在本案中即依靠不正当途径获取他人财物。因此本案不属于“为索取不法债务而拘禁他人”。

    综上,本案不应认定为“非法拘禁”。

    2、在抢劫和敲诈勒索中,以后者为宜

    本案从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都存在着以当场实施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形式,同时存在着索取财物的行为。因此,在性质认定上不易判断。但是,从暴力的程度和实施的紧迫程度来看,本案被害人与吕某、杨某和一个四川人坐一辆车,吕某在向被害人所要无果时,让司机将车向山里开,后被害人被拘禁于斋堂招待所。而几个被告人对其进行威胁的方式仅仅是“骂骂咧咧的说要揍他一顿,”均未达到足以压制对方不能反抗的,被害人没有回旋余地,只有当场交付财物的程度。同时,从取得财物的时间要素来看,本案中财物是允诺在第二天交出的,这些都不符合抢劫罪的标准。综合被告人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的强度,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的期限等因素分析,本案定敲诈勒索罪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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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