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据以研究的案例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与1996年4月登记结婚,1997年2月生育一女孩梁小某,2003年梁某、李某协议离婚,女孩梁小某归女方李某抚养,梁某每月支付梁小某抚养费200元。2010年7月,梁某听到越来越多关于梁小某不是自己亲生女儿的传言,故携梁小某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论排出了梁某是梁小某生物学上亲生父亲的可能性,梁某与李某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告梁某诉称,梁小某的出生曾经给其带来了莫大的喜悦,13年来自己视为掌上明珠,李某的欺骗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要求李某返还13年来的抚养费、亲子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梁某自始就知道梁小某不是他的亲生女儿,只同意给付梁某2万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梁小某并非梁某的亲生女儿,故梁某对其没有抚养的义务,故李某应将梁某支付给梁小某的抚养费返还给梁某;又李某在与梁某结婚以后又与他人发生关系怀孕并生育的梁小某,其行为给梁某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 故李某当支付其鉴定费并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一审判决以后,双方没有上诉,现在判决已经生效。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是否应当给付梁某精神损失费。
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侵权行为的存在,李某侵犯了梁某法律上的何种权利?按照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李某并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任何一种情形,即使是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梁某起诉的时间距离双方离婚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而夫妻间忠实义务属配偶权利之一种,虽然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提出“配偶权”这一概念,但在《婚姻法》第四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李某的行为确使梁某的精神受到损害,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我国的社会风俗,李某应当向梁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笔者亦认为李某应当支付梁某精神损害赔偿金,理由如下:
(一)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夫妻间的忠实主要是指夫妻不为婚姻外的性交,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夫妻之间互负忠实义务不仅是一夫一妻制的基本要求,更是社会精神文明的客观需要,还为追究侵犯合法婚姻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虽然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婚姻法中的忠实义务却是起源于此。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规定实际上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具体化,本案中,李某是在与梁某结婚以后与他人发生了婚外性关系,并生育一女,严格而言并不完全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婚外性关系的存在一般是被作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看待的。
(二)本案中李某违反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的行为实际上侵犯了梁某之人身权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在本案中,李某一直隐瞒梁某梁小某不是自己亲生女儿的事实,这种行为侵犯了梁某的人身权益。具体来说是侵犯了梁某的配偶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配偶权是身份权之一部分。学界一般认为配偶权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同居权(同居义务)、忠实请求权(忠实义务)、相互协助请求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婚姻住所商定权、其他权利等。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对于配偶权的明确规定,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同《婚姻法》第四条事实上都反映了配偶权的内涵。在本案中李某与梁某结婚以后与他人发生关系并生育一女,梁某并不知情一直抚养梁小某至十三岁,梁小某并非梁某亲生对梁某个人而言是一个巨大的精神打击,这件事的发生在梁某的亲戚、朋友、以及邻人之间也产生了极坏的影响,也对梁某的名誉造成了侵害。故,李某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的行为侵犯了梁某的人身权益。
(三)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无过错方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本案中,经过上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李某具有违反夫妻之间忠实义务,侵犯梁某配偶权的行为;李某的侵权行为客观上给梁某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包括梁某本人所受到的精神打击以及来自外界舆论的压力,这些都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这亦是客观存在的;李某的婚外性行为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他人子女,并在离婚以后要求梁某支付自己抚养费的行为与梁某受到精神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李某主观上有过错,李某明知梁小某并非梁某亲生女儿却一直隐瞒十三年,而且还向梁某要求抚养费。而梁某在主观上并没有任何过错。我国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符合第三款的情形。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第1页 共1页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