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据以研究的案例原告薛某原系被告某电器公司处职工。2009年7月21日下午17时许,原告从其在被告处工作的手工下线单元工作平台上自行带走三匝漆包线。当天下午18时许,在原告将上述漆包线私自拿到电器公司厂区附近的废品收购站进行出售时, 被电器公司保安当场截获。2009年7月22日,被告电器公司保卫部在公司厂区内公告栏等处张贴了《关于发电机车间职工薛某盗窃有色金属的报告》,文中称“薛某私自将试验发电机Φ0.63的漆包线3匝1.05公斤。被我公司保安员当场截获。事情发生以后,2009年7月22日保卫部调查了手工下线单元4名职工,反映薛某系多次惯盗”,遂按照公司有关偷盗公司财物的有关规定采取 “立即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等措施。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行拿走被告的漆包线并私自出售的的行为显属错误,应予批评。但被告作为劳动用人单位,在其财产被侵害时,应当采取合法、合理的途径予以解决。在未经有关机关调查或认定的情况下,被告在其张贴的《关于发电机车间职工薛某盗窃有色金属的报告》中,径行将其向公司其他职工调查及其他职工反映薛某系“多次惯盗”的情况在公司内予以公开,行为欠妥,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被告理应在公司相应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相应名誉、消除影响,具体宜采取道歉信的方式。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某电器公司就其在厂区内张贴的《关于发电机车间职工薛某盗窃有色金属的报告》中涉及“薛某系多次惯盗”的有关内容,向原告薛某赔礼道歉,具体以道歉信的方式在其厂区相应的公告栏内予以张贴,以消除给原告薛某造成的不当影响,恢复相应名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在未经有关机关调查或认定的情况下,在其张贴的《关于发电机车间职工薛某盗窃有色金属的报告》中,径行将其向公司其他职工调查及其他职工反映薛某系“多次惯盗”的情况在公司内予以公开,其行为显然欠妥,鉴于该行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一定的影响,法院判决被告就涉及“薛某系多次惯盗”的有关内容,向原告薛某赔礼道歉,其处理是正确的。但本案涉及一个法律问题需要探讨,即被告的行为如何定性,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还是一种权利滥用行为。
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符合典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行为,不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所谓权利滥用,系指权利的行使超越了正当界限。构成权利滥用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须有正当权利存在或与权利行使有关;第二,须行使权利超越了权利正当界限,损害了他人或社会利益。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在其226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后为各国民法典仿效,禁止权利滥用之原则由此确立。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虽对此无明文规定,但学界一般认为权利滥用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系从正面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所作的规定,也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构成了权利滥用。
权利滥用行为和典型侵权行为,既有一定共同之处,又有区别。学界一般认为,权利滥用行为系一种比较特殊的侵权行为,其和典型侵权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但二者又有一定的区别。参考梁慧星先生的观点,二者主要区别如下:第一,权利滥用,须有正当权利存在为前提,且属于权利行使或与权利行使有关的行为;而典型侵权行为事先并无正当权利存在,不属于权利行使或与权利行使有关的行为。第二,权力滥用的立法目的,在于对正当权利予以一定的合理限制,通过对权利滥用的禁止或制裁以保护社会公益或他人利益;而典型侵权行为并无限制民事权利的目的。第三。权利滥用以当事人有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故意为要件,在行使权利时仅仅因为过失造成他人或者社会利益损害的,尚不构成权力滥用;而典型侵权行为不以故意为要件,仅因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可构成侵权行为。但关于第三点区别,有学者(如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主张不应当以是否具有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故意作为构成权利滥用的要件,而应当采取权利滥用超过社会容许限度代替加害故意要件,关于社会容许程度的判断,应就具体情形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权利者一方与对方的利益关系进行比较。目前该种观点逐渐成为主流观点。笔者亦赞同此种观点。
反观本案,被告某电器公司的行为即符合权利滥用的要件。首先,某电器公司针对原告违规行为所作的处理报告是一种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次,在未经有关机关调查或认定的情况下,由于被告在所作的处理报告中,径行将其向公司其他职工调查及其他职工反映薛某系“多次惯盗”的情况在公司内予以公开,其行为超过了行使权利的正当界限,对原告的名誉构成了损害。因此,被告某电器公司的行为属于一种权利滥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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