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伤“实习警察”是妨害公务还是故意伤害

【摘要】

一、基本案情  

    2009年的一天,协助民警工作的警校实习学员王某在检查赵某的身份证时,二人发生争执,赵某并用拳头将王某鼻子打伤,经鉴定,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

    (一)实习警察王某的身份。实习警察是否为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还在警校上学,没有毕业,尚无正式工作,显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虽然还是学生,但在警队实习期间,执行的是公务,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分析

    笔者同意后一观点。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该《解释》是对“渎职罪主体”的作出规定,没有明确表示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但由于渎职罪的主体基本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了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以外),故笔者认为该解释可理解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

    王某的主体身份应该以其执行职务的性质来决定。对公民身份证的检查,是公安机关正常工作职责。王某协助民警检查路人的身份证,属于受公安机关委托,代表公安机关行使职权,那么在此期间王某可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本案的定性问题,赵某的行为时构成妨害公务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一种观点认为是妨害公务罪。刑法第277条规定,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既然王某受公安机关委托,依法执行的是公安机关职务,赵某对其实施伤害行为,属于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犯妨害公务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是故意伤害罪。赵某明知王某是依法执行公务,仍然实施了伤害行为,且构成轻伤,一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为想象集合犯,择一重罪应该定故意伤害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赵某将王某打成轻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符合定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赵某是在王某执行职务时将其打伤的,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故同时也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赵某的伤害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即按照法定刑中较重的一个罪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换而言之,法定刑较重,是指法定最高刑较重,如果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重。因此,应按照法定最高刑和法定最低刑的先后比较顺序,来确定两个以上罪名的轻重。而具体的比较原则是,先要衡量刑种的轻重,对于刑种不同的,刑种较重者为重罪;刑种相同的,比较刑期的长短,刑期较长者为重罪。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就本案而言,二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同,均为有期徒刑三年,那么就应该比较其法定最低刑,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主刑管制,妨害公务罪的法定最低刑为附加刑罚金,显然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低刑要重于妨害公务罪,所以择一重罪时,应该定故意伤害罪。

    因此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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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