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摘要】

案情:

    铁路某公安处乘警在值乘广州至天津的旅客列车上巡视,看到旅客张某神色慌张,乘警凭着职业的敏感,以是否有车票,带的什么东西为由对张某进行盘查。张某即交待了在广州购买假币10000元,准备带回东北使用的事实。检察院以张某涉嫌运输假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在审理时,张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判处。理由是:一、当乘警盘查张某时,并没有掌握其犯罪的事实,其向乘警交待了自己的携带假币的事实,是主动投案。二、其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并接受审判,应当认定自首。

分歧: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因为,根据当时的条件,如果不交待,在运行的旅客列车上很难脱逃。如果不交待,乘警就可能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检查其所带的行李,同样可以发现其带假币的事实。迫于当时的各种因素,张某才不得不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其不是主动投案,也就不构成自首。

    第二种意见,同意辩护人的意见,应当认定张某的行为是自首。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构成自首的条件有三。一是主动投案,二是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三是接受审判。三者缺一不可。主动投案,是构成自首的首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罪行尚未被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如何正确理解上述规定,是认定张某是否构成自首的关键所在。所谓形迹可疑,一般是指行为人的举止、神态不正常,使人产生疑问。公安人员在一定的场所巡视、布控,仅凭直觉、经验认定某人可能有犯罪的嫌疑。但这只是一种心理的具有臆测的判断。无法直接认定某人为犯罪嫌疑人。正是这种判断,就可能引发对其的盘问。如果此时其交代了犯罪事实,就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主动投案。本案乘警正是基于这种心理的判断对张某进行盘查,张某交代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上述法规定的法律特征。因此,应当认定张某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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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