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铁路某车站仓库保管员张某因有事请假一周。车站领导临时指派该站装卸工王某替班一周。当晚王某在巡视仓库时发现该仓库堆放大量货物,心生盗窃之念。下班后,其找到同村的赵某商定待王某再次上夜班时一同盗窃。两天后王某值夜班,其将赵某领进仓库进行盗窃,其负责放哨。二人盗窃药品、化肥等物品,价值人民币三万二千余元。当二人销赃时,被抓获。
分歧:
在审理时,对于王某的行为该定何罪,有二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定职务侵占罪。理由是:王某受车站的委派负责仓库的进出货物,肩负着防火、防盗的义务。其与赵某一同盗窃自己看守的货物,属监守自盗行为。故应定职务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理由是:王某是一名装卸工,只是临时替班,不具有特殊主体身份。因此他的行为应定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它与盗窃罪相同的是行为人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二者的本质区别是前者的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同时具有主管、管理本单位财务的职务便利。而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也不要求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案王某是装卸工且临时替班,看似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但王某是受单位的指派看管仓库,虽然是临时替班,在替班期间王某同样具有管理、经手本单位财务的职务便利。而王某正是利用这一便利条件。因此,王某的行为应定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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