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车上受伤责任谁担?

【摘要】

案情:

    2009年8月22日,原告高本莲购买了被告沈阳铁路局所辖的1033次列车车票,乘车至滕州探亲。列车驶入山东    境内时,原告上厕所,当行至厕所门口时,原告用手扶向车厢,左手恰置于列车厕所门框处,而另一名旅客上厕所,厕所门强力闭合,原告左手无名指被夹断。经治疗,原告左手无名指远节永久性缺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在约定期间内将作为旅客的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5万元。

    被告在案件的审理中指出,列车厕所门不是自行关闭,是由另一名上厕所的旅客没有注意到被告所致;另外,厕所附近有注意安全的警示牌,原告手被夹伤,是由于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责任。

    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 1 0 0 0元,被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起诉到法院的,这种在火车上因第三人所至的损害,铁路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成为本案审理中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因为根据《解释》第十三条:“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牢卜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有人主张: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不以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法院以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并非以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审理,所以本案不适用《解释》第十三条。而有人主张:本案适用《解释》第十三条,因为《解释》第十二条分别规定了以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起诉的案件相关法律适用,而第十三条与十二条是并列的关系,所以以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起诉都适用第十三条。

评析:

    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适用或不适用《解释》第十三条。

    首先,不能因为立案案由就排除《解释》的适用,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可以以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另外,《解释》十二条就是有关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

    其次,从《解释》第十三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总体来看,两款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第二款是第三人侵权的特殊规定,第一款是第三入侵权的一般规定,所以,只要不属特殊情况规定的侵权,那就应该适应《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但是,如果适用《解释》第十三条,本案中第三人正常上厕所,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又显失公平。所以考察第三人是否构成侵权就尤为重要,如果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就应适用《解释》第十三条,如果第三人造成损害,第三人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另一名旅客上厕所关门,是否存在过错应是审理的重点,比如说明知原告手在门框处,故意或过失关厕所门,就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适用《解释》第十三条;如果不知原告手在门框处,其不构成侵权,就应由铁路承担相应责任,不适用《解释》第十三条。本着与人为本,稳定和谐的原则,法院调解解决此案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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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