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金士海,男,37岁,曾于1998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10月被减刑释放。
2008年以来,北京铁路局秦皇岛工务段在铁路与乡村公路相邻且在同一水平面的部分铁道线外侧,用60型废旧钢轨焊制成防撞护栏,以防行人及车辆碰撞铁道线路、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金士海见后便产生盗窃钢轨换钱花的歹念。2009年6月20日22时30分许,金士海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津山线337公里620米至780米处上行线路外侧,使用千斤顶等作案工具,拆卸防撞护栏中的钢轨18根,合计长64.4米,价值人民币12983元。尔后欲将钢轨运走时,被天津铁路公安处迁安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发现。赃物被全部追回;作案工具摩托车、千斤顶等被扣押。金士海逃离现场后,于2009年12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金士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金士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巨大的铁路专用器材,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但金士海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士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金士海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三、意见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金士海的行为是盗窃还是破坏交通设施。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金士海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理由是:1、安装防撞护栏的地段,铁道线路与附近的乡村公路距离较近且处于同一水平面,易发生行人或车辆碰撞铁道线路的交通事故,金士海盗窃的钢轨是正在使用中的铁路防撞护栏中的组成部分,该地段防撞护栏中的钢轨被拆盗后,安全设施被破坏,危及铁路行车安全。2、因金士海所盗防撞护栏中的钢轨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既触犯了我国刑法第117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又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应视为想象竞合犯,按其中的一个重罪既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把盗窃犯罪行为作为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对待。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金士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1、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金士海在主观上追求的是窃取钢轨,并用销赃所得款供自己吃喝享用,不存在破坏交通设施的主观故意。为了实现上述目的,金士海先是与他人预谋盗窃防撞护栏中钢轨的办法,后又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实施拆卸防撞护栏的具体盗窃犯罪行为。其侵害的客体不是交通运输安全,而是公共财产所有权。2、从相关事实证据来看,防撞护栏是秦皇岛工务段自行安装的安全装置,并非铁路部门设计规定的安全设施。基层铁路单位自行安装的防撞护栏或者其他安全装置,既不是建设铁路时铁路有关单位设计规定的安全设施,也不是事后得到铁路有关部门确认的必须增设的安全设施。拆盗这些安全装置,不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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