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原告马某系被告曹某的雇员。2004年10月11日,被告技术开发部与被告火车站签订了一份清洗维护协议,约定火车站候车室大厅玻璃由技术开发部承包进行清洗维护。该协议签订后,技术开发部即用同一份协议内容与曹某签订了清洗维护协议。2004年10月13日,曹某雇佣马某等人对火车站候车室玻璃进行清洗维护,下午5时许,马某在一站台楼梯通道东窗户外擦完玻璃收杆时,突然遭到附近高压电击,马某当即被击倒在地,后被送到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马某被高压电弧烧伤50%Ⅱ-Ⅲ度(全身多处),经鉴定为电弧烧伤五级。马某诉至法院,要求曹某、技术开发部、火车站赔偿其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354 184.44元。被告曹某认为:技术开发部对其在高压电危险区域作业没有进行安全事项告知,对确保施工人员人身安全未尽告知义务,对马某的致伤负有责任;火车站提供的工作场地距高压线较近,没有明显的危险标志,对作业人员未尽安全事项的告知义务,也没有派人对作业现场进行监督,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技术开发部认为,技术开发部不是承包人,而是发包人,曹某有相应的资质,事故的发生是因曹某擅自开窗所致,本案的责任应由曹某承担。被告火车站认为:马某被电弧灼伤,是因电力机车牵引接触网的高压放电所致。接触网与火车站的建筑物之间的直线距离是安全的,只有当接触网与火车站的建筑物之间在一定范围内出现异物时,接触网才会放电。马某在挥动清洗高层玻璃的杆子时,杆头接触了高压电,引起放电,将其灼伤。马某被电弧灼伤,与火车站不存在因果关系;火车站与技术开发部签订的清洗协议中,对应注意的安全义务做了详尽的约定,但技术开发部未经火车站同意,将站内玻璃清洗工程转包给没有经过任何安全培训的他人完成,所以该责任不应由火车站承担。
二、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接受雇主曹某的授权,在一定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其人身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马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要求雇主曹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受害人马某因身体遭受损害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雇主予以赔偿。技术开发部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与火车站签订清洗维护协议,继而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曹某完成,对造成马某伤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火车站作为发包人,对承包人技术开发部的资质和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未进行认真审核,便将清洗玻璃的工作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技术开发部。而且该工作场所正处于高压电设备较多的区域,火车站既没有派专业人员到场进行安全作业指导,又没有履行安全告知义务,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马某因电弧烧伤致残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曹某赔偿原告马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247 230.77元,被告技术开发部和被告火车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火车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火车站不承担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与曹某系雇佣关系,马某在完成雇主曹某所指派的对火车站候车室玻璃进行清洗维护工作中遭电击致残,其所遭受的损害,雇主曹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清洗玻璃的作业场所处于高压电设备较多的危险区域,火车站将这一作业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开发部,且既未进行安全事项告知,又未派专业人员到场进行安全作业指导,而技术开发部又将该作业转包给同样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曹某,使得马某在作业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对于马某遭受的人身损害,火车站和技术开发部应当与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火车站上诉称,马某自己操作不当,导致接触网放电被灼伤,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规定,玻璃正反两面均需清洗,曹某与马某擦拭外面的玻璃,是履行协议的行为。火车站称曹某擅自将锁打开进入外面,证据不足,且与技术开发部的陈述不一致,曹某亦对这一事实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决。
三、评析意见
本案是一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纠纷,争议焦点是火车站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要正确认定火车站的赔偿责任,就应当确定两个问题:一是火车站、技术开发部与马某的雇主曹某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二是火车站是否存在过错行为。
关于火车站、技术开发部与曹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形成的是承包关系。本案被告火车站与技术开发部签订了《清洗维护协议》,将玻璃清洗工作承包给技术开发部并支付报酬。技术开发部又以同样的内容与曹某签订了协议,由曹某完成该工作。依据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合同中的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符合这一法律特征的合同包括承揽合同和承包合同。
由于承揽合同所涉内容非常广泛,承包合同又与承揽合同有着相似的基本属性,而相关的法律规定又没有明确界定哪种合同内容属于承揽合同,哪种属于承包合同,那么,在审判实践中,怎样界定是承揽关系还是承包关系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虽然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与承包合同中的发包人、分包人均是因其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定作人选任承揽人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发包方、分包方选任承包方有过错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上可见,同样是用人有误,一旦造成他人的损害,发包方、分包方承担的责任相对定作人承担的责任要大,也由此可知,法律规定要求发包方、分包方对所用之人的审查义务更严。故在权利义务相似的合同中,确定是承揽合同还是承包合同主要还是看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发生在有特别资质要求的领域,如建筑、爆破、电力设备安装、高空高压作业等行业。本案火车站虽然发包的是玻璃清洗工作,但其作业场所处在高压危险作业区,因此,不能仅凭完成的是玻璃清洗工作确定其与曹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应认定为承包合同关系。
关于火车站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清洗玻璃作业场所距2.7万伏高压动力线最近的距离不足1.5米,属高压危险区域,这就要求作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同时也要求发包方应该有严格审查承包人资质的法定义务,但作为发包方火车站却将这一作业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开发部,技术开发部又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曹某,最终造成马某被高压电击伤。火车站和技术开发部知道承包的雇主曹某没有在高压电场所作业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该作业发包、分包给曹某,其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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