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某与赵某路过某村时,见玉米地内两根电线杆之间有一根两端没有和别的电线相连的电线,觉得这根线不是正在使用的电线,肯定没电,便合谋偷割电线。几天后的一天晚上,二人携带钢锯、梯子等工具到上述地点偷割电线杆上的钢芯铝绞线0.35吨,价值人民币5300余元。次日,二人被抓获。张某与赵某偷割的电线属于某备用线路的一部分,根据用电需求及调度命令,经检修后可随时投入运行。
最终,通州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张某、赵某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分歧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赵某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从犯罪客体上看,张某、赵某的行为对象是已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破坏已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从犯罪主观方面看,张某、赵某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盗窃已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的行为会危及公共安全而放任结果的发生;从犯罪客观方面看,张某、赵某实施了窃取电力设备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赵某构成盗窃罪。
从犯罪客体上看,张某、赵某的行为对象是备用的电力设备,虽然已交付使用,但是处于备用状态,根据用电需求及调度命令在检修后方可投入使用,因此盗窃此类线路的行为,不足以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从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看,张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刑法规定,破坏电力设备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具体危险犯,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造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即构成本罪。
危险犯是指以发生侵害法益的危险为处罚根据的犯罪,而危险是指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的状态或事实。危险犯可以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是指由于其本身所包含的对法益的严重侵害可能性而被具体构成要件所禁止的行为,它的成立不要求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的危险具体地达到现实化的程度,抽象危险犯的危险是立法上推定的,立法以一般的社会经验为依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具体危险犯是指已经导致法益侵害的可能具体地达到了现实化程度的行为,具体危险犯的危险需要在司法上具体认定,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判断是法官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认定行为具有发生结果的可能性,它不是一般人的不安感觉或者印象,也不是一般人对当时情况所进行的判断。
本案中,张某与赵某等人偷割电线所造成的只是一种间接的、潜在的危险,不是直接的、现实的危险,他们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偷割暂停供电的电线和已安装完毕并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电线,应当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张某与赵某等人所偷割的电线虽然属于已安装完毕并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电线,但是不同于随时投入使用的正常电线,其属于备而待用的线路,而备用线路的特性决定了其投入使用的概率远低于暂停使用的线路,因此不能生硬地适用该法条,而应进行个案分析,对具体危险性进行判断。总之,张某、赵某的行为不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因此,二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此外,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具体危险犯,又是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是否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具体危险?笔者认为,行为人应该认识到行为的具体危险,因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客观要件规制主观要件的内容,当客观要件要求行为具有或足以发生某种具体危险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这种具体危险的认识,而且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具体危险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让没有认识到行为性质与结果的人承担故意责任,是结果责任的表现。
从犯罪起意上看,张某、赵某看到两根电线杆之间有一根两端没有和别的电线相连的电线,判断电线没电,进而盗窃自认为并不在使用中的电线,二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危及公共安全,即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具体危险性,也就不可能有破坏电力设备的主观故意。因此,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张某与赵某也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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