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环卫所将5辆载重自卸车出租给某机械工程公司使用,机械工程公司拖欠24万元租金一直未予给付。2005年7月,环卫所与机械工程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机械工程公司分三次还清24万元欠款。后因机械工程公司一直未予给付,环卫所于2007年初起诉至平谷法院,要求机械工程公司给付。
诉讼中,机械工程公司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租金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因此,环卫所于2007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机械工程公司给付环卫所拖欠的租金24万元。机械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机械工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经书面确认债权后,是否仍然适用1年的短期诉讼时效。对此,法院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1年诉讼时效,环卫所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只要是关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纠纷,不管是否签订有书面合同,均应当适用1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本案中,虽然有书面的还款协议确认机械工程公司欠环卫所24万元租金,但仍应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环卫所与机械工程公司书面约定2005年底还款,环卫所于2007年初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2年诉讼时效,环卫所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书面合同形式确认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纠纷,因权利义务状态已经稳定,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因此,环卫所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其立法本意主要是针对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因为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其法律关系处于不固定的状态,口头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口头约定的合同条款及其解释存在可变性和随意性。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权利人长时间不主张权利造成举证困难,使当事人的权益难以实现,所以,短期诉讼时效制度更有利于保护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本案中,双方最初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应适用1年的短期诉讼时效。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形式的还款协议书,使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状态由不稳定变为稳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通过书面形式得到了固定,所以,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环卫所与机械工程公司书面约定2005年底还款,环卫所于2007年初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环卫所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保护。
第1页 共1页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