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永邦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北京美邦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
一、案情
北京市永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永邦律师事务所)因与北京美邦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亚联房产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纠纷,于2010年1月28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4月2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于作出裁决,由美邦亚联房产公司在裁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永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美元,逾期支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驳回永邦律师事务所其他仲裁请求。同年5月7日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此后,美邦亚联房产公司以无法联系到永邦律师事务所为由,未向其付款。同年6月12日,美邦亚联房产公司以EMS的方式向永邦律师事务所寄送了“关于提供付款帐户的提示函”。同月13日,永邦律师事务所收到了该函,并于同月20日以EMS的方式向美邦亚联房产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提供付款帐户的提示函》的复函”,载明了该所的银行账户。但美邦亚联房产公司仍未付款。同月30日,永邦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同年9月20日,法院裁定驳回永邦律师事务所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同年10月8日,执行法院受理永邦律师事务所的强制执行申请,向美邦亚联房产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同月26日,该公司向执行法院缴纳案款387202.58元。同年11月4日,永邦律师事务所向执行法院提出请求,要求美邦亚联房产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18936.22元。执行法院从美邦亚联房产公司扣划了18936.22元。
二、审查情况
美邦亚联房产公司对执行法院扣划的案款金额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美邦亚联房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法与永邦事务所取得联系的事实,故永邦事务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前美邦亚联房产公司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永邦事务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间,作为债务人的美邦亚联公司有理由不履行裁决书项下的义务,故此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应予扣除。因此,执行法院裁定将扣划金额由18936.22元变更为7870.5元,多扣划的部分应予退还。
永邦律师事务所不服该执行裁定,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主张在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间美邦亚联房产公司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主要理由:一是美邦亚联房产公司无履行仲裁裁决的诚意,其在明知永邦律师事务所办公地点及银行账户的情况下,以各种借口为由不履行仲裁裁决;二是《民事诉讼法》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属硬性规定,没有除外情形,即债务人只要有迟延履行的事实,就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三是执行法院不将申请撤销仲裁期间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变相剥夺了仲裁法赋予当事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四是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代表裁决效力中止,不影响美邦亚联房产公司履行仲裁裁决的义务,如在其公司支付案款后,法院撤销了仲裁裁决,其可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获得救济。
复议法院经审查支持永邦律师事务所的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维持原执行行为。
三、意见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间是否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对此,审查中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撤销仲裁裁决是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启动这一程序是对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最终法院驳回其申请,造成被执行人在这一期间未履行仲裁裁决完全是申请执行人的原因,与被执行人无关,不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在被执行人有条件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间应当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间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由此可见,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没有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所采取的执行保障措施,它具有制裁被执行人和赔偿申请执行人损失的双重性质。其目的在于迫使被执行人自动或尽快履行义务,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该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条件只有“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迟延履行期间应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时间越长,其支付的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越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间是否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法律、司法解释未作特殊规定。我们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履行的状态,因此应当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第二,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间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理
一方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除非法律有规定,不应当制约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被执行人履行仲裁裁决后,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回转制度可以保障被执行人的权利。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能成为阻却被执行人履行仲裁裁决的正当理由。
综上,复议法院支持复议申请人永邦律师事务所的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维持原执行行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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