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少客观证据、关联证据仅凭存疑有罪供述不能认定犯罪

【摘要】

    被告人赵德强,男,53岁,农民。 

  被告人杨光华,男,52岁,农民。 

  被告人王福明,男,43岁,农民,一审开庭前病亡。 

  一、案情 

  1999年,北京西客站分局刑警队接报案称,北京某通信技术公司职员郭某某于1999年10月7日晚失踪。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询问了郭某某的亲友及部分目击郭某某当晚活动情况的证人,但一直未能找到郭某某的下落。2006年7月7日,北京登高力科贸有限公司员工在西客站北恒大厦地下二层风机室发现一具尸体并报案,公安机关经鉴定为郭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导致颅及脑损伤死亡,因尸体腐败风干,也不排除合并其他手段致死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在排查中发现曾在西客站施工的杨光华言语异常有作案嫌疑。经审讯,杨光华供述伙同赵德强、王福明在西客站地下二层强奸、杀害一名女青年并藏尸于风机室。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赵德强、王福明,二人最初不供述,后分别作出有罪供述。 

  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赵德强伙同被告人王福明、杨光华于1999年10月7日22时许,在西客站西配楼北恒大厦北侧便道处,挟持路经此处的郭某某至该大厦地下二层一房间内,三人采用暴力手段对郭某某轮奸。为防止罪行败露,三人经商议,先后分别持铁管猛击郭某某的头面部数下,致郭某某颅脑损伤死亡,并抛尸于风机室内。公诉机关认为三人的行为均应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郭林等二十余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生物物证鉴定、指认现场笔录、工作说明、司法精神病鉴定、赵德强、王福明、杨光华在预审期间所作供述等证据。但所有证人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三被告人强奸、杀人的事实。另,王福明在一审开庭前因病死亡。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德强、杨光华、王福明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一审宣告三被告人无罪。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抗诉,认为现有证据能证实赵德强三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并且无重大矛盾和疑点,应认定被告人有罪,原审判决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认为赵德强、杨光华以及同案人王福明的有罪供述与在案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及提取到的物证、书证等多种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客观提取,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予采信,供述中的部分情节前后变化、部分情节不一致、甚至部分情节与在案证据不符的情况,并未影响本案强奸、杀人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对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有罪供述等证据又提供了补强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某于1999年10月7日晚下落不明,其尸体于2006年7月在西客站北恒大厦地下二层风机室内被发现,系被他人杀害的事实存在。但赵德强、杨光华及王福明的有罪供述与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案缺少据以定罪的充分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赵德强、杨光华及王福明将郭某某强奸并杀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三、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检察机关的指控是否成立产生了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定罪处刑;另一种意见认为,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三被告人无罪。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刑事证据规则,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都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证据与证据、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能存在矛盾或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尤其是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是定罪证据的核心和关键,更是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在缺乏客观证据、关联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存疑的有罪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本案被告人有罪供述本身存有疑问,难以作为定案根据 

  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对犯罪最直接的证明,在传统理念中被称为“证据之王”。正是由于其特殊的证据价值,侦查机关非常重视口供的获取。但同时口供也具有主观性强、反复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因此,在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进行审查时,尤其应当慎重。要着重审查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取得程序是否合法;供述是否稳定一致,有无反复及反复原因;同案之间的供述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供证是否契合,契合程度如何;是否有具有合理性的辩解等方面内容。 

  在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均作过有罪供述。检察机关认为,三被告人有罪供述中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藏尸处等大的方面与发现尸体的情况和被害人家属的证言相印证,供述的部分细节相互不一致可以理解。公安机关现有的讯问录像和出具的工作说明均显示讯问等侦查活动合法,有罪供述系自主交代,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北京市心理测试技术中心对三被告人进行了心理测试,结果异常。虽然该结果不是证据,但对审查口供真实性有参考作用。与被告人同监室的七名证人证明三被告人在监室内向他人谈及自己罪行时,分别承认了自己实施了强奸、杀人行为。因此,检察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应作为认定犯罪的可靠证据。 

  但是,一、二审法院在对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审查中发现存在以下疑问,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一是本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变化较大。杨光华、王福明、赵德强在被侦查机关抓获初期,均不供认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加大审讯力度多次讯问之后,才作出有罪供述。一审开庭时,被告人王福明已病亡,被告人赵德强翻供称“未强奸、杀人,过去都是乱说的”。杨光华在二审庭审中也推翻了有罪供述,否认实施了检察机关指控的强奸、杀害郭某某的行为。 

  二是本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之间存在较大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审查发现,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对挟持被害人至北恒大厦地下二层的经过、强奸被害人的顺序、杀害被害人的凶器、打击地点、顺序和部位等重要内容都存在矛盾。侦查人员曾分别带三被告人指认所供述的作案现场。三被告人指认的劫持被害人的地点一致,但对强奸、杀害被害人的地点指认不一致,其中王福明两次指认的地点不一致。杨光华没有指认出藏尸地点,赵德强、王福明对藏尸地点的指认不一致,且与尸体的发现地点不符。侦查人员对王福明两次指认的不同强奸、杀人地点、对赵德强指认的强奸、杀人现场进行勘查,均未发现有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 

  三是本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可信度较弱。被告人王福明在一审开庭前即病亡,对其无法当庭讯问质证。三被告人虽经司法精神病鉴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但鉴定书同时记载王福明“其答话词不达意,疑有精神异常”,赵德强“上学一年后辍学,在对其讯问时发现该人精神亢奋、偷笑”。杨光华“读书少文化素质较差,精神检查可见联想,抽象概括能力较差,一般常识欠缺,临场诊断为边缘智力,在羁押期间发现其神情呆滞,表述不清”,且北京市安康医院和北京安定医院对杨光华的两次鉴定结论相同。因此,杨光华口供的可信程度最弱。 

  四是本案属于典型的“先证后供”,且供述的变化趋势可疑。对口供的审查中,分析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的逻辑关系是重要方面。“先供后证”的情形下,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找到有关物证、人证等,则可以对口供的真实性形成有效的印证,增强司法人员对口供真实性的确信,对口供证明力有补强作用。“先证后供”则相反,先找到证据再抓获被告人,则不能明显增强口供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相关供述内容的证明力较前者要弱,需要结合更多的证据来判断。本案案发系因为被害人尸体被发现,属于“先证后供”,增加了判断被告人有罪供述真实性的判断难度。而且三被告人的供述呈现由不供认犯罪到供认犯罪,由供述犯罪细节少到供述犯罪细节多,由供述不一致到逐渐趋向一致的特点,真实性更加难以确定。如杨光华、王福明先供述挟持被害人由大厦北口进入地下一层,从地下一层北侧楼梯下到地下二层,后又改供由地下一层南侧楼梯下到地下二层。赵德强始终供述是由地下一层南侧楼梯下到地下二层的。因证人孙纯昌、杜帅等人案发时在地下一层北侧楼梯附近的电梯间居住,若挟持被害人从此处至地下二层,罪行败露的可能性很大。故杨光华、王福明供述的这种变化值得怀疑。 

  (二)本案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供证矛盾明显,存在诸多疑点 

  本案被告人有罪供述与在案等其他重要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以至于对确定系三被告人作案产生合理怀疑。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有罪供述中的重要情节与现场勘查、尸检情况存在矛盾。关于强奸行为,侦查机关根据三被告人对强奸过程的供述对尸体所着内裤进行检验,但未能检出精斑及相关痕迹。 

  关于杀人、藏尸地点,三被告人曾供述在北恒大厦地下二层一房间内强奸被害人后,用铁管打击被害人头面部杀死被害人,并将尸体藏于风机室内。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尸体位于北恒大厦地下二层南部西侧风机室内,尸体衣着完整,靠近头部的东墙上有呈喷溅状可疑斑迹,其中一处经鉴定为被害人的血迹,其余斑迹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确定是否为人血。尸体旁有塑料袋、牛皮纸袋,被害人的首饰、手表穿戴于尸体之上。从以上勘查情况看,风机室东墙上的可疑斑迹很可能为被害人头面部被重击后形成的喷溅状血迹,与三被告人先杀人后藏尸的供述明显矛盾。风机室究竟是杀人现场还是仅仅是抛尸现场值得怀疑。 

  关于杀害被害人的过程,杨光华曾先后供述“我拿刀扎了被害人左胸部,杀死了被害人”、“王福明扎了被害人一刀,出血了”。王福明亦曾多次供述用刀刺击被害人胸腹部。但尸检鉴定显示,在尸体相应部位未见破损,未见肋骨硬划痕,所着内外衣服相应部位未见刺破口。二被告人反复供述的用刀扎被害人的情节与客观证据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 

  二是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能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当年在查找郭某某下落时,曾向郭某某的母亲、男友等人询问过郭某某失踪当晚随身携带的物品及当天穿着衣物等情况。郭某某的母亲、男友等证人证明郭某某失踪时带有深棕色皮包、手机、钱包等物品。而三被告人供述的上述物品的款式、颜色等与证人证明的情况明显不同。现被害人的上述物品无法找到,不能排除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的矛盾。 

  北恒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五名工作人员证明,从北恒大厦地下一层到地下二层有南北两个出入口,1999年时上述出入口都被工程部用锁锁着。三被告人均没有开锁的钥匙,也从未供述过用钥匙开锁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将郭某某挟持至地下二层的相关证据欠缺。三被告人是如何挟持郭某某进入大厦地下二层的成为无法排除的矛盾。 

  三是有罪供述中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疑点。三被告人供述称是在北恒大厦东北角将由西向东走来的女青年劫持到该大厦地下的。但公安机关在1999年接到关于被害人郭某某失踪的报案后,当时就询问了郭某某失踪当晚目击郭某某活动情况的两名目击证人,并询问了郭某某的亲友了解郭某某平时的习惯行走路线。郭某某的多名亲友证实,郭某某平时回北恒大厦都是将车停在大厦西侧工商银行边的停车场。从这个停车场看,北恒大厦是南北朝向。郭某某将车停在大厦西侧,下车后向南走十几米再往东,经过大厦的消防通道,即可进入大厦的南侧入口,这样走回到住处的路途最近,郭某某平时都是这么走的。而当时目击郭某某活动的工商银行保安员证,10月7日晚值夜班时,大约在22:05看见有一辆红色夏利车停在工商银行西门正对面,从车里下来一个女的,在车里拿出两个纸袋、一个白色塑料袋、一个手提包,就向南边走过去了。该证言证实郭某某失踪当晚仍然是按照习惯的路线行走的。按这条路线,郭某某将不可能途经三被告人供述的劫持地点。根据北恒大厦物业部经理的证言,郭某某当时只能走大厦南边入口进入大厦。虽然郭某某也可以从工商银行西门停车场先向北再向东再向南绕道进入北恒大厦南侧的入口,这样走会经过三被告人供述的劫持地点。但这样走距离要增加一倍以上,携带重物改变行走习惯绕行远道完全不符合常理,并且与目击证人证明的情况矛盾。这一疑点和矛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和排除。 

  (三)本案缺乏证明三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性、关联性证据,应当宣告无罪 

  综观全案证据,被害人郭某某系被人杀害这一事实存在。该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等充分证据证明。但证明系三被告人杀害郭某某的证据仅有被告人所作有罪供述的主观证据,尽管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都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进行了补强,但并没有解决被告人有罪供述不一致、供证之间存在矛盾和疑点的问题,更没有改变本案缺乏证明是三被告人实施了强奸杀人行为的不变客观证据或关联证据的状况。换言之,本案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检察机关的指控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抗诉理由亦不充分,法院应当依法宣告三被告人无罪。 

第1页  共1页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