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必强,男,41岁。一、案情
被告人贾必强于2006年5月19日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因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贾必强有期徒刑1年,与前罪有期徒刑10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刑期为自200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判决宣告后,被告人贾必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贾必强被交付执行后,检察院在对监狱收监罪犯贾必强进行法律手续检查过程中,发现贾必强于2006年6月27日调入监狱服刑,因确有悔改表现,2009年3月12日曾被某中级法院裁定减刑10个月。检察院认为判决书中的刑期计算时应将减刑的刑期扣除,截止日期有误,遂向法院发出违法纠正通知书。
二、审查结果
法院对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及案件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贾必强的前罪减刑裁定因隐瞒罪行应予以撤销。法院在审理贾必强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公诉机关未提供贾必强减刑的裁定书及相关证明,且被告人贾必强本人也未提出其曾被减刑的事实,法院根据当时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本案不存在对贾必强扣除或折抵刑期的问题,该案判决书并无差错。
三、意见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减刑后发现漏罪的,应如何处理。对此,我们同意本案的审理结果。理由如下:
1、在决定刑罚时,应当将漏罪判处的刑罚与前罪原判刑罚进行并罚。根据我国刑法第70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我国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这里前罪判决的刑罚应当指的是减刑前的刑罚。一方面,减刑发生在刑罚执行阶段,不是减轻处罚,也不是改判。减刑裁定与原判决是基于完全不同的事实、证据,服从于不同的目的需要作出的,它不是原判决的组成部分,只影响实际执行刑罚的期限,不是对原判决的否定。另一方面,刑法对服刑期间发现漏罪的处理原则是“先并后减”,对发现新罪的处理原则是“先减后并”。如果将漏判之罪与减刑后所确定的刑罚实行并罚,实际上实行的就是“先减后并”的原则,与刑法规定冲突。
2、对于减刑后发现漏罪的,原减刑裁定应当撤销,刑期计算应视情况分别处理。一方面,被告人贾必强因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而减刑的,并非因立功而减刑。但被告人贾必强并未如实向司法机关交待全部罪行,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和认罪伏法,故原减刑裁定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罪犯肖寒减刑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时曾明确指出,对于此类减刑裁定应当予以撤销。至于刑期计算,则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前后判决判处的刑罚同为有期徒刑的,前罪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原减刑裁定应撤销,减去的刑期不予以扣除;对于前罪判决刑罚为死缓、无期徒刑并经过一次或多次减刑,漏罪判决刑罚只要不为死刑,都应当决定执行死缓或无期徒刑。原减刑裁应定撤销,减去的刑期不予扣除。前罪已经执行的刑期因受死缓、无期徒刑刑种性质决定暂不能扣除。当对犯罪分子再决定减为有期徒刑时,在计算刑期时扣除其原判执行时从第一次减为有期徒刑之后至漏罪判决之间已经执行的刑期,第一次减为有期徒刑之前执行的刑期仍不应扣除。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相关减刑裁定应予撤销,但根据罪犯原服刑期间的表现确实应当依法减刑的,可以由执行机关重新提出减刑建议并办理法律手续,但不能在漏罪判决中直接依据原减刑裁定扣除刑期。
3、对于应以何种方式撤销此类减刑裁定,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的原减刑裁定撤销后应如何办理减刑手续问题的电话答复》等批复的精神,应由作出原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减刑裁定。故此案正常情况下,应当在法院将新判决送达某中级法院后,由该院撤销减刑裁定。但由于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侦查及起诉机关未提供贾必强减刑的裁定书及相关证明,且被告人贾必强本人也未提出其曾被减刑的事实,故法院根据当时证据作出的判决未涉及减刑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的判决并不存在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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