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诉人)唐山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一、案情
唐山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人人公司)为“全民医药网”的实际经营者。2008年3月3日,唐山人人公司通过一次性缴费的方式开始参与百度网站(www.baidu.com)的竞价排名。同年5月开始降低竞价排名的投入,至同年7月投入额降至最低。全民医药网在2008年7月9日的访问量为2666IP,浏览量为10331PV,同年7月10日,其访问量和浏览量分别骤然减至701IP、6322PV。同时,在百度网站的搜索关键词部分输入“site:qmyyw.com”后,仅有四项自然排名部分的搜索结果符合查询要求。唐山人人公司主张百度公司在占据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在自然排名部分减少收录全民医药网的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则主张,因网络中存在大量指向全民医药网的“垃圾外链”,因此其在自然排名部分对全民医药网采取了减少收录的措施。
二、审理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是本案中《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相关市场”。搜索引擎服务商向用户提供的免费搜索服务不能等同于公益性的免费服务,它仍然可以通过吸引用户并借助广告等营销方式来获得现实或者潜在的商业利益。因此百度公司以免费提供搜索服务为由主张本案中不存在《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相关市场,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无法确定涉案“市场份额”所依据的相关市场范围与本案中所定义的相关市场范围是否一致,而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与市场份额的计算直接相关,故不能确定市场份额的计算是以范围相同的相关市场为依据,同时在案证据并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方法及有关基础性数据。鉴于唐山人人公司未就市场份额的计算方式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法院无法确信该市场份额的确定源于科学、客观的分析,其主张百度公司在“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市场份额,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全民医药网确实存在“垃圾外链”,其被减少收录是“垃圾外链”被搜索引擎识别后,搜索引擎的反作弊机制对其进行了“减少收录数量”的处罚措施所致。这种反作弊机制的实施是为了使搜索结果更为真实和可靠,从而保证广大搜索引擎用户的利益,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百度公司采取的上述措施对唐山人人公司而言存在歧视性或者胁迫性,故百度公司基于全民医药网存在大量“垃圾外链”的事实而对其实施了减少自然排名部分收录数量的技术措施是正当的。
至于唐山人人公司主张由于其减少了对竞价排名的投入,故百度公司对全民医药网实施了减少自然排名部分收录数量的处罚,法院认为,自然排名部分的位次以及被收录的数量与客户是否参与竞价排名或竞价排名投入的多少均无关联性。此外,唐山人人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系因其降低了对竞价排名部分的投入,致使减少了对全民医药网自然排名部分的收录数量。
由于唐山人人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百度公司在“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中占据了支配地位,也未能证明百度公司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相反,百度公司已经通过证据证明其对全民医药网实施的减少收录数量的措施系对其存在大量“垃圾外链”行为的处罚,其涉案行为具有正当性。唐山人人公司主张百度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4)项及第50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唐山人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唐山人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见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能否认定百度公司涉案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经营者具备相关市场支配地位是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前提。在具体判断经营者是否具备相关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首先判断是否存在相关市场,其次界定相关市场的范围,最后结合在案证据认定经营者是否在相关市场占据支配地位。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存在相关市场的问题
免费服务不属于《反垄断法》调整的对象。百度公司以其免费提供搜索引擎服务为由主张本案中不存在《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相关市场。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必须判定这种服务是否属于以单纯地满足他人需求为目的的公益服务。本案中,百度公司所经营的搜索引擎服务的对象不仅限于那些提出搜索请求的普通用户,还包括那些意图通过付费方式实现商业价值的网站,因此其仅仅以普通用户免费搜索为由,主张其提供的是免费的搜索引擎服务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更重要的是,在显示搜索结果的首页会有部分竞价排名结果与自然排名结果同时出现在网页左侧的列表中。由于首页部分往往最受用户关注,因此这种安排反映了其通过搜索引擎服务实现商业利益的本质。竞价排名作为一种搜索引擎的营销模式,是基于自然排名而建立的,它根据用户使用搜索引擎的方式,利用用户检索信息的机会尽可能地将营销信息传递给用户,通过“排名靠前”的方式获得最大的来自搜索引擎的访问量,从而产生相应的商业价值。由此可见,百度公司提供的竞价排名与自然排名两种服务方式在其经营搜索引擎服务过程中是密不可分的,以自然排名部分免费搜索为由,主张不存在相关市场是缺乏依据的。
(二)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问题
根据《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和地域范围。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于判定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具有重要作用。
在界定相关服务市场时,应当结合服务的性能、用途、价格等因素,确定从消费者的角度是否存在可替代性的服务。这种可替代性取决于服务对消费者而言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性能或用途,价格因素也会对可替代性造成影响。在本案中,唐山人人公司主张相关市场是“搜索引擎服务市场”。所谓“搜索引擎服务”是通过搜索引擎自己的网页抓取程序,连续地抓取网页,提取关键词,建立索引文件,当用户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时,搜索引擎可以从索引数据库中找到匹配该关键词的网页,将网页标题和URL地址提供给用户,用户通过点击可以直接进入相关网页,在满足用户搜索需求的同时也为网站提供了提高关注度的平台。搜索引擎服务本质上属于互联网信息检索、定位服务。鉴于目前尚不存在形成需求替代关系的相关服务,因此“搜索引擎服务”构成本案的相关服务市场,
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服务的地理区域,这些区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传统上在界定相关地域范围时,需要考虑经营者销售特定商品时,消费者可以购买到与之相竞争的商品的地域范围,具体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原因造成的差异。在界定涉及互联网服务的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从消费需求的角度来认定,不能仅考虑互联网“无国界”的特点,否则会扩大地域市场范围。例如,本案中,从事中文的搜索服务,主要面向的还是中文用户,而中文用户最为集中的仍是中国范围,因此可以认定“中国”是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的范围。
(三)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
《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了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考虑的因素,同时第19条又规定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制度。相比之下,后者更易操作。根据《反垄断法》第19条的规定,如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一规定表明,有关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事实仍遵循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如果其有证据证明经营者占据二分之一或以上的市场份额,则可以直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的经营者可以予以反证,通过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实质的竞争关系,或者他们与另外的竞争对手相比不具有突出的优势地位等证据,反证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市场份额的认定涉及经济学、统计学等复杂的专业知识,因此绝非简单的一份报道或者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的。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涉及市场份额这类专业性事实的证明问题,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已提供了多种证明方式供当事人选择”。它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一种观点,即垄断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对相关证据的审核不同于传统民事案件,因此对于涉及市场份额这类专业性事实的证明问题,应当适当引入专业证人进行经济分析,而不能仅凭简单的证据予以认定。即便被告出于某种目的曾认可自己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也不能简单适用“自认”的规则。因为“自认”规则的适用应当以当事人的自认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为条件,被告在诉讼外对上述事实的认可仍应比照一般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同时被告所认可的内容,不仅事关其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市场经济地位,而且关乎相关市场的竞争秩序及经济发展。因此不能简单地适用“自认”规则而免除原告的相关举证责任。
鉴于本案中唐山人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百度公司在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其主张百度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因缺乏必要前提,不能成立。
综上,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第1页 共1页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