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西华县绿洲花木风景园。被执行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
西华县绿洲花木风景园(以下简称绿洲风景园)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振邦律师事务所)因其他合同纠纷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京仲裁字第0200号裁决,裁决内容如下:1. 振邦律师事务所退还绿洲风景园支付的4万元律师费;2. 振邦律师事务所赔偿绿洲风景园经济损失4万元;3. 仲裁费15 305元(绿洲风景园已经全额预缴)应由振邦律师事务所全部承担,振邦律师事务所应支付绿洲风景园代前者垫付的仲裁费15 305元。
二、执行情况
因振邦律师事务所未自动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绿洲风景园于2009年4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振邦律师事务所与绿洲风景园于同年8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 甲方(振邦律师事务所)支付给乙方(绿洲风景园)6万元整,作为本案的最终执行款项。该款项分两次支付,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万元整,其余2万元整于2009年9月20日前支付给乙方;2. 乙方同意上述执行方案,同意以6万元作为最终执行款项,剩余部分自动放弃。3. 本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是甲乙双方对本案的最终解决方案,双方自签署本合同后,乙方不得再次以本案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和解协议签订当日,振邦律师事务所向绿洲风景园支付了首笔执行款项4万元。
2009年9月24日,绿洲风景园以振邦律师事务所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2009年9月20日前向其支付剩余2万元执行款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依据其申请恢复执行,并扣划了振邦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中人民币存款6万元。振邦律师事务所随即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恢复执行并撤销对其银行账户6万元存款的扣划措施。理由是其已与绿洲风景园就本案执行事项达成和解协议,在按照和解协议将剩余2万元交付给绿洲风景园时,绿洲风景园拒绝接收,反而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不顾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约定,恢复执行违法。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振邦律师事务所就绿洲风景园拒绝接受剩余执行款未提供任何证据,该所亦未采取提存措施。据此,裁定驳回了振邦律师事务所的异议请求。
三、意见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在何种情况下才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执行和解因和解协议履行状态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其一,如果双方当事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则执行程序终结。此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其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则经对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本案中,虽然振邦律师事务所与绿洲风景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明确约定振邦律师事务所给付绿洲风景园6万元整,剩余执行款项绿洲风景园自愿放弃,不再向振邦律所主张任何执行权利。但该约定并不当然具有终结原执行程序的效力。一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另一方当事人即可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此,振邦律师事务所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阻却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无法律依据。
关于振邦律师事务所提出的绿洲风景园拒绝接收其履行和解协议剩余款项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的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也就是说,在债权人拒绝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时,债务人依法采取了提存措施,才可认定为债务已经履行。本案中,振邦律师事务所虽然已向绿洲风景园支付了4万元,部分履行了和解协议,但对剩余2万元的履行,既未提出证据证明绿洲风景园拒绝接收其履行,也没有对该款采取提存措施,故不能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此时,执行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执行法院驳回振邦律师事务所的执行异议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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