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汉霖,男,台湾省人。被告人李俊南,男,台湾省人。
被告人黄财源,男,台湾省人。
被告人林书田,男,台湾省人。
一、案情
被告人李汉霖伙同被告人李俊南、黄财源、林书田于2008年10月至11月间,与“周先生”(化名)共谋,采取办理多张银行卡,并使用银行卡提款及转账的手段,帮助“周先生”将犯罪所得非法占有,并从中获利。四名被告人分别在广东省珠海市等地区,先后使用多张银行卡,将被害人姚某等7人被诈骗钱款提现及转账。其中,被告人李汉霖指使被告人李俊南、黄财源骗取人民币26.9万余元;指使被告人林书田骗取人民币19.8万余元。案发后,上述四名被告人分别被抓获,起获赃款人民币20万余元。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汉霖、李俊南、黄财源、林书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汉霖、李俊南、黄财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林书田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汉霖参与的犯罪中有部分赃款被追缴,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南、黄财源、林书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及本案部分赃款被追缴等情节,依法对李俊南、黄财源减轻处罚,对林书田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及第4款、第27条、第52条、第53条、第61条、第64条的规定判决:1. 被告人李汉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2. 被告人李俊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2.5万元;3. 被告人黄财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2.5万元;4. 被告人林书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1.5万元;5. 在案扣押的款物部分变价后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部分予以没收或发还被告人;6. 继续向被告人李汉霖、李俊南、黄财源、林书田追缴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李汉霖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其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只是受雇于人为他人提取、转存款项,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李汉霖、李俊南、黄财源、林书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李俊南、黄财源、林书田分别所具系从犯、部分赃款被追缴等法定可从轻、减轻或酌予从轻处罚及李汉霖所具部分赃款被追缴等酌予从轻处罚之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汉霖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见
远程操控类诈骗是近几年出现的一种新类型诈骗犯罪案件。这类案件的犯罪手段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外地利用电话、网络等技术手段虚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主动”将钱款汇至行为人指定的外地银行账户。由于诈骗犯罪行为发生时行为人所在地与被害人所在地不一致,实践中对此类诈骗案件的审判管辖问题存在争议。就本案而言,对此,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的四名被告人在广东省珠海市等京外地区实施诈骗行为,且实际取得被害人款项的地点亦在上述地区,因此北京市的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行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害人所在地亦属于此类诈骗行为的发生地,北京市的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接受虚假信息之地属于诈骗犯罪行为的发生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于远程操控类诈骗犯罪而言,犯罪包括诈骗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被害人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北京是否属于犯罪分子实施诈骗行为的地点,以及是否属于犯罪分子实际骗得财产的地点。如果二者中有任何一个地方在北京,北京法院对此案就有管辖权。
认定犯罪行为的发生地,涉及对犯罪行为的理解。所谓犯罪行为,通常是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仅包括实行犯实施的实行行为,也包括预备犯实施的预备行为、教唆犯实施的教唆行为、帮助犯实施的帮助行为。上述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司法机关对案件均有管辖权。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实行行为发生地的司法机关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诈骗犯罪案件中,诈骗犯罪行为发生地通常是指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的地点。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伙同他人是在广东省通过电话向北京市的被害人虚构事实,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在北京将钱“主动”转入被告人指定的账户。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处在两地,彼此不直接接触。广东省是被告人实施欺骗行为所在地,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北京市即被害人所在地是被告人虚构信息的达到之地,同时也是被害人接受信息之地。虚假信息是被告人诈骗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不独立于被告人实施的诈骗行为,虚假信息所达之地是被告人实施的欺骗行为的延续之地,可以视为犯罪行为的发生地。本案中的被害人所在地即接受虚假信息所在地也属于本案中的诈骗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因此,北京市法院对此案有审判管辖权。最高法院在有关函件中亦对此观点进行了肯定。
(二)被害人失去财物控制之地不能视为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除犯罪行为发生地之外,犯罪地还包括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在远程操控类诈骗犯罪中,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应当是指被害人款项进入犯罪分子指定账户所在地。根据被害人汇款情况的不同,确定款项进入犯罪分子指定账户的地点可能是被害人所在地,也可能是被告人所在地,还可能是第三地。本案中,被告人通过电话欺骗多名被害人将款项转入在广东省珠海市等地区设立的银行账户,被告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是广东省。与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紧密相关的是被害人失去财物控制之地。在诈骗犯罪中,被害人失去财物控制之地就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主动”交付财物之地。被害人失去财物控制之地是诈骗犯罪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地,但与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存在区别。在远程诈骗类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失去财物控制之地与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往往是不同的,不能将被害人失去财物控制之地视为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综上,一、二审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定北京市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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