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法院可以冻结

【摘要】

    申请复议人珠海市粮油物资基建公司。 

  原案申请执行人邢台市继瑜物资有限公司。 

  原案被执行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 

  原案被执行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 

  一、案情 

  2005年10月至11月,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八建北京分公司)先后4次与邢台市继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物资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邢台物资公司为广东八建北京分公司提供各种钢材,合同约定了钢材种类、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邢台物资公司陆续向广东八建北京分公司供货,但广东八建北京分公司未按约付款。为此,邢台物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八建)与广东八建北京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8 269 196.80元及自2006年7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补偿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邢台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广东八建与广东八建北京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执行情况 

  因广东八建与广东八建北京分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邢台物资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广东八建与广东八建北京分公司仍未能履行义务,但经执行法院查明,广东八建曾与珠海市粮油物资基建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粮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广东八建承建珠海粮油公司发包的“兴泰大厦”项目工程。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9 621 328元,工期自2009年2月18日至同年12月18日,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现该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依据邢台物资公司的申请,执行法院于2010年2月3日向珠海粮油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自即日起不得再向广东八建支付工程款。 

  接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珠海粮油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向广东八建支付工程款,势必影响“兴泰大厦”的施工进度,从而侵害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且,该工程款系工程进度款,而不是已到期的工程结算款,不属于施工单位广东八建的收入,更不是广东八建的财产,故要求执行法院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 

  执行法院经审查,驳回了珠海粮油公司的异议。珠海粮油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广东八建与珠海粮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东八建对“兴泰大厦”项目工程进行建设,珠海粮油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执行法院可以将该款项作为被执行人八建公司预期取得的财产予以冻结,其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裁定驳回了珠海粮油公司的复议申请。 

  三、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工程款属于何种性质及执行法院能否采取冻结措施。对此,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工程款属于预付款,用于保证施工的正常进行,在工程竣工结算前,不能将该款项视为被执行人应得的收入或收益,执行法院不能要求珠海粮油公司停止支付,否则将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损及该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工程款应为被执行人广东八建在珠海粮油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36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向珠海粮油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工程款应为被执行人广东八建预期从珠海粮油公司应得的收益,依据《执行规定》第51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将款项予以冻结,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或珠海粮油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该工程款不是被执行人广东八建在珠海粮油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执行规定》第35条、第36条中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其中,第35条规定的是被执行人收入转为储蓄存款情况下的措施,即“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第36条规定的是在收入尚未从有关单位支取的情况下的措施,即“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根据上述条款的内容,其所指的“被执行人”限于公民,而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且被执行人的“收入”主要应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形式的金钱收入,其范围不能随意扩大。本案中,被执行人广东八建具有法人资格,且涉争款项为工程款,故不可适用《执行规定》第36条的规定。 

  第二,该工程款是被执行人广东八建对珠海粮油公司的未到期债权。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广东八建为珠海粮油公司建设“兴泰大厦”,珠海粮油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由于“兴泰大厦”尚未竣工结算,该工程款的最终数额还不能确定,但广东八建日后可从珠海粮油公司取得一定数额的工程款是确定无疑的。换言之,广东八建对珠海粮油公司享有未到期的工程款,由于该工程款基于合同的履行而产生,因而在性质上属于债权。 

  第三,执行法院可以对该工程款采取冻结措施。由于该工程款是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不能直接按照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有关规定办理,但可将该工程款作为被执行人广东八建预期从珠海粮油公司应得的收益,进而依据《执行规定》第51条第2款的规定,对该工程款采取冻结措施,禁止珠海粮油公司再向被执行人支付。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可按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 

  第四,协助执行通知书未侵害珠海粮油公司的合法权益。首先,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珠海粮油公司不得再向广东八建支付工程款,并不会必然导致施工进度受阻,因为广东八建可自筹资金或寻求其他方法继续施工。其次,施工合同仅对合同的双方产生效力,而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若因法院强制执行导致广东八建不能依约履行合同,珠海粮油公司可通过追究其违约责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复议法院裁定驳回珠海粮油公司的复议申请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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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