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被上诉人)金德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一、案情
金德管业集团有限(以下简称金德管业)公司是以生产“金德”牌塑料管材、管件为主的公司,其产品于2007年被中国建筑装饰材料协会评为中国节能设计施工、装饰、装修一体化指定绿色环保建材产品,被中国质量监督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其“金德”商标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8月27日,金德管业公司委托律师向向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百度公司)发函称:在百度搜索引擎中不断发现有损金德管业公司的词语,特别是当网络用户在搜索框中输入金德、金德管业、金德企业、金德管业招聘等词汇时,在下方都会出现金德骗子、金德管业骗人、金德管业骗子、金德管业集团骗人等严重影响金德管业公司良好形象的词汇,严重侵犯了金德管业公司的名誉权;希望北京百度公司及时采取措施和技术断开或屏蔽上述词汇。北京百度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金德管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百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断开有损金德管业公司名誉的词汇链接,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元。
北京长安公证处2008年9月1日出具的公证书显示: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金德”字样时,相关搜索处有“金德骗子”;输入“金德管”时,相关搜索处有“金德管业骗子”及“金德管业是骗子”;输入“金德管业招聘”时,相关搜索处有“金德管业招聘黑幕”及“金德管业骗子”。2008年10月29日的公证书显示: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金德”,相关搜索处没有负面词汇;输入“金德管”,相关搜索处有“金德管业骗子”;输入“金德管业”,相关搜索处有“金德管业骗人、骗子”;输入“金德管业招聘”,相关搜索处有“金德管业招聘内幕”;输入“金德管业骗子”,相关搜索处有“金德管业骗子”、“金德骗子”。在GOOGLE搜索栏内输入“金德管业”或“金德管业集团”,相关搜索处有“金德管业集团招聘黑幕”。在YAHOO搜索栏内输入“金德”或“金德管业”,相关搜索处有“金德管业骗子”。在SOGOU搜索栏内输入“金德管业”,无负面信息。在有道搜索栏内输入“金德”,相关搜索处有“金德骗子”。
以上公证书还显示:相关搜索处除负面词汇,同时也有“金德管业”、“金德管业集团”、“金德管业招聘”、“金德水管”、“长沙金德”、“金德管业集团简介”、“金德管业总部”等正常词汇。
北京百度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收到过相关律师函。另查,在庭审后公证书中所提到的与“金德”、“金德管”、“金德管业招聘”的相关链接已经断开。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北京百度公司作为百度搜索引擎的管理者,其对该搜索引擎上所出现的内容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该义务虽不要求北京百度公司对数量庞大的信息在出现前进行逐一审查,但要求其对于已明知的存在明显侮辱、诽谤他人名誉、人格内容的信息,应主动予以删除或不予登载。本案中,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与金德管业公司有关的词汇,便会搜索到“金德骗子”、“金德管业骗子”、“金德管业是骗子”、“金德管业招聘黑幕”等字样,上述文字的存在的确会对金德管业公司的名誉造成损害。北京百度公司未尽到相应审核义务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客观上导致金德管业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其行为已构成对该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应该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在本院审理中,北京百度公司搜索引擎中与“金德”相关的贬损性词汇现已不存在,停止侵害的承担责任方式金德管业公司已经自觉履行,故本院不再处理。北京百度公司应该在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经法院审核确定。金德管业公司虽仅要求1元钱的象征性赔偿,但对该1元钱确定的依据和实际支出并未提出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判决: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在百度网站登载书面致歉函,驳回金德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百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资料,并结合公证书中体现出的相关搜索词的多样性,足以印证北京百度公司所称之相关搜索词系由过去一定时期内使用频率较高且与当前搜索词相关联的词汇统计而自动生成,而并非由北京百度公司主动创造。同时,北京百度公司作为搜索引擎运营企业,应向广大网络用户客观、中立、准确地反映实际的相关搜索词汇使用状态,以方便用户检索查找相关信息。因此,就搜索引擎的相关搜索词本身而言,仅系动态反映过去特定期间内网络用户所使用的搜索词的客观情况,并为当前用户的信息检索提供参考指引,并无实质性的褒贬含义。所以,本案中金德管业公司主张侵权的相关搜索词,虽然单就其词义表面而言确实带有一定负面意义,但其本质仍属供网络信息检索使用之参考词汇,且系对广大网络用户类似检索内容的客观反映,既非被检索的网络信息本身,又非北京百度公司针对特定事件或特定主体而主观控制或创造的负面词汇;而且,在存在负面的相关搜索词之时,也同样存在正面的相关搜索词,两者共同组成特定时期广大网络用户对相关搜索词的实际使用状况,以供特定网络用户选用,这也正是搜索引擎全面、客观、中立地提供信息检索这一核心功能之实质体现。故此等相关搜索词本身,尚不足以构成对金德管业公司的名誉造成实质性的伤害;且北京百度公司对这些相关搜索词的形成,既无主观过错,又无实质性的控制力。所以,本案中金德管业公司仅基于百度搜索引擎中的相关搜索词本身的负面含义,而主张北京百度公司侵犯其名誉权,显然不能成立。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金德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意见
本案正是由搜索引擎而引发的一起名誉权纠纷,与一般案件不同,本案并非由搜索引擎的链接功能而引发,争议焦点集中在搜索引擎下的相关搜索词汇是否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一)搜索引擎服务商的基本义务
搜索引擎是指根据一定的策略、运用特定的计算机程序搜集互联网上信息,在对信息进行组织和处理后将信息显示给用户,是为用户提供检索服务的系统。简单来说,搜索引擎就是服务商通过技术手段筛选、整理信息并提供给网络用户的一个提供信息检索服务的系统,用户搜索的目标信息通常通过“链接”的方式体现出来。从搜索引擎的工作原理上来看,搜索引擎服务商本身并非目标信息的制作者,也非信息的加工者,可见搜索引擎服务商不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充其量只是一个网络服务中介。
我们认为,从不妨碍互联网发展、便于为用户提供搜索帮助的角度来看,不应对搜索引擎服务商苛加过于严格的责任和义务。搜索引擎服务商作为提供网络检索服务的机构,应当承担起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积极义务,即应当客观、中立、准确地向广大网络用户提供搜索服务,便于广大用户检索查找相关信息。二是消极义务,即当检索信息含有违反国家利益、公序良俗的内容时,搜索引擎服务商经自主判断或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侵权后果扩大。网络信息浩如烟海,要求搜索引擎服务商自主判断筛选所有信息显得强人所难,因此,对于搜索引擎服务商只应当对那些明显含有淫秽、色情等违法不良信息采取技术手段予以阻止,对于一般的可能侵权的信息则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处理。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诉争焦点并未涉及到断开第三方网站链接之内容,金德管业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及断开第三方网站链接的内容,只是要求百度公司屏蔽和删除相关搜索词汇。而相关搜索是为方便用户使用搜索引擎而设置的一项智能化附带功能,当用户在搜索栏键入关键词时,在搜索结果下方会出现与该关键词有高度关联性的词汇。而这些相关搜索词汇是程序根据一段时间内网络用户输入使用频率较高且与当前搜索关键词有密切关联性的词汇自动统计生成的。本案诉争的相关搜索词汇亦是由不特定主体的广大网民输入经系统统计产生,而使用何种词汇、使用哪一关键词进行搜索是网络用户的基本权利,任何个体或法人均无权干涉,百度公司无法控制该等词汇的产生或变化。
百度公司依据网民高频输入的词汇统计产生的相关搜索词不仅有金德管业公司认为的负面词汇,同时还有相当数量的正面词汇存在,可以充分说明百度公司履行了搜索引擎服务商应尽的积极义务,即客观、中立、准确地向广大网络用户提供搜索服务。在消极义务方面,本案明显不属于搜索引擎服务商应当主动采取技术手段阻止不良信息传播的情形。问题集中体现为百度公司是否应当在接到金德管业公司通知后屏蔽相关搜索词汇,鉴于相关搜索词汇是根据网络用户的使用而统计产生,具有客观性,并非特定人利用网络服务商实施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同时存在的正面、负面词汇不具备特指的褒贬含义,因此百度公司未屏蔽相关搜索词汇的行为并不构成不履行消极义务的情形。
(二)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非法侵害他人受到法律保护的名誉权,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等损害而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1款之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其责任构成包括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了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方面。名誉权侵权作为一般侵权,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加害人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侵权。就客观上的损害后果而言,一般包括外在的名誉利益受损、内在的精神损害和附带的财产损害三部分。而加害行为主要指侮辱、诽谤、公布或宣扬他人隐私等方式,具体到网络侵权,还可能涉及到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不采取相应措施引发的不作为的侵权。
就本案而言,认定百度搜索引擎项下的相关搜索词汇是否构成侵权,主要认定标准在于百度公司作为搜索引擎服务商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首先,从相关搜索词汇的产生情况来看,诉争词汇是由不特定的搜索引擎使用者分别输入的,且只有在关联词汇输入频率达到一定程度时才会被系统自动统计生成,百度公司无权也无法干涉网络用户使用何种关键词进行搜索,对诉争词汇的产生没有主观恶意。其次,从相关搜索词汇的变化过程来看,诉争词汇处于动态过程,根据网络用户使用频率的高低而变化,百度公司对该等词汇的变化过程没有实际控制能力,当然对这些词汇的传播、变化不具主观过错。
另外,从行为违法性的角度上来看,百度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动实施侮辱、诽谤、诋毁金德管业公司名誉的行为。就金德管业公司指出的侵犯其名誉权的相关搜索词汇的存在状态而言,一方面该等词汇并非由百度公司主动创造;一方面百度搜索引擎中既包含负面词汇,也包含正面词汇,两种词汇共同构成了对特定时期网络用户对搜索引擎的使用情况的客观反映,并成为当前使用搜索引擎的用户提供参考,是百度公司客观、准确履行搜索服务商义务的体现,并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加害行为。
最后,从客观损害后果来看,如前文所述,诉争词汇处于客观反映网络用户搜索状态的词群中,起着客观、中立帮助用户查找信息的作用,不具有实质褒贬含义,不足以造成降低金德管业公司社会评价的后果,且金德管业公司亦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遭受到社会评价降低之名誉利益损害。关于财产损失一节,金德管业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金德管业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内在精神损害无从谈起。由此可见,诉争相关搜索词汇并未造成实质性损害后果。
综上,本案中百度公司作为搜索引擎服务商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其在搜索引擎中提供的相关搜索服务也不符合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不构成侵犯名誉权。故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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