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8年5月4日,北京市某商贸公司与深圳市某投资公司签订代购房屋协议。协议约定:商贸公司委托投资公司在深圳市购买房屋,并依照投资公司要求将120万元购房预付款汇入深圳市某房地产公司账户,投资公司应在两个月内完成工作,否则应无条件如数归还预付款,逾期赔付利息。1998年5月6日,商贸公司委托某电器公司按投资公司的指令,如约将100万元人民币汇入房地产公司账户,但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商贸公司交付代购房产,亦未将预付款退还商贸公司。此后,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投资公司及第三人房地产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贸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合法有效,商贸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义务,投资公司未能履行合同,房地产公司收取商贸公司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将收取的货款返还商贸公司。房地产公司与投资公司另有合同约定,可另案解决。据此,判决:第三人房地产公司返还商贸公司货款100万元及利息。一审宣判后,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情况
由于房地产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日期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商贸公司于2002年1月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房地产公司现已不再经营,账户上没有存款,但其在深圳某发展有限公司拥有70%的股份。现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效益较好,每年均有700万元的利润。法院遂冻结了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并通知其禁止向房地产公司支付。后经过协商,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将被冻结的款项支付给商贸公司,并支付利息。法院即裁定扣划发展有限公司100万元给商贸公司,至此本案执结。
意见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着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适用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51条的规定,通过执行房地产公司在发展有限公司中的投资收益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执行规定第53条的规定,执行房地产公司在发展有限公司中的股权。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执行规定第51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但若查实被执行人在有关企业中确实没有收益的,则不得以此种方式执行案件。
在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对发展有限公司享有70%的股权,而发展有限公司每年均有700万元的利润。对该利润,房地产公司享有依其股权比例的收取权,且该利润足以偿还其债务。执行法院裁定适用执行规定第51条关于执行股息和红利的规定,从发展有限公司的利润中扣划出与执行标的相等数额的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不仅省却了执行股权后股权变现的不便,也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最快捷、最全面的实现,所以该执行方式较为妥当。
对于上述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只有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其在公司企业中所拥有的股权所产生的既得利润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可采取该种方式执行,即将其足以抵债的股权拍卖或变卖,由买受人接管其股权,而以所出的买受价金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或直接将股权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债,由申请执行人接管被执行人对其他企业的股权。执行规定第52至56条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53条专门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的执行,即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实践中,我们还应充分认识到:执行股权只是一种可能的方法,并非任何案件均可使用,某一具体案件能否执行股权,还要看股权本身是否具有执行的价值,股权的价值是个变量,它将随着市场行情和企业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
应当注意的是,要避免一种错误的认识和做法,即认为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企业中有投资,这份投资额就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于是裁定变更被投资的公司为被执行人,或要求公司交出被执行人的出资,这是对执行股权和投资收益的错误认识。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只能是被执行人有权处分的财产,而被执行人依合法程序在其他企业中投资入股,其所投入的财产已经转化为被投资企业所有,被执行人对其所投入的财产本身已不再拥有所有权,投资者或股东所拥有的只是在其他企业中的投资者权益,即股权。所以,此时的执行标的只能是被执行人的股权,而不是他对被投资企业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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