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代理词

【摘要】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日的法庭审理,开庭前我们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

    根据某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08]第00043号)的认定,被告某某驾驶的车主为另一被告某某公司的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某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62天,出院后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11%,符合十级伤残标准。”“被鉴定人某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10.7%,符合十级伤残标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某某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加一个十级伤残”。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系福建省司法厅批准的合法鉴定机关,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公正的。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必要的营养费、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残疾赔偿金62020元

    经过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35条的规定及福建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5505×20×10%×2=62020元。

    (二)误工费1696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日期为62天,住院时间从2008年4月5日至2008年6月5日。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为半年即183天。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范围,其所在单位某某映像(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45×69.23=16961元。

    (三)护理费122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时至今,其母亲一直在护理原告,原告住院62天,医生建议的休息时间为半年即183天。2007年度福建省卫生行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926元,折合每天76.51元,原告酌情主张50元每天的护理费,符合解释规定,应当得到支持。护理费为:245×50=12250元。

    原告由于交通事故致头部流血,左肩部、左膝肿痛、胸痛、腹痛等不适在医院抢救治疗了62天,其间进行过手术治疗。至出院时,医生叮嘱定期复查,复查后再决定是否手术。后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因此,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请求请法院给予支持。

    (四)交通费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5000元

    《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除在某某市医院治疗外,因病情需要,又转至福建省福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治疗还需有人陪护,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用626元,有票据予以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24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两个十级伤残已成事实,且左锁骨骨折和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一般都是保守治疗,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

    (五)被抚养人的生活费4422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吴秀芬系原告的被抚养人,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055.13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1055×20×10%×2=44220元。原告受伤致两个十级伤残,给其造成的收入损失远远是巨大的,客观上确实影响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的负担

    (五)伤残鉴定费700元

    原告出院后,为了确定伤残程序,到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花费7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解释规定,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残疾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不能与正常人一样过着正常的生活,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三、本案中,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了解,肇事车闽AZ6708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投保,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赔偿原告的损失。

    其余的三被告应当互负连带责任。根据证据1显示,被告某某公司是大客车闽AZ5708的实际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应当连带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

               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