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接受赵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为其被指控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辩护。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根据以上规定,分析赵XX负责的废旧物资企业的行为:
一、在客观方面,赵XX负责的废旧物资企业不存在没有货物销售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虽有货物销售但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1、废旧金属回收行业的特点需要广大的营业网点或代理回收业主。
废旧金属回收行业有其独特的特点,它面对的是如汪洋大海般的回收市场,市场地理范围分布广、单项交易营业额小、交易的时间、地点、成交量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单靠供销系统及废品回收企业无法满足市场需要。
2、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法律文件允许个体工商户从事废品回收业务,并要求废旧物资部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扶持、指导、监督。
1985年3月15日,商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城乡个体商业经营废旧物资的暂行规定》规定:
“三、个体商业主要收购城乡居民和乡镇、街道企业出售的废旧物资。……四、经营废旧物资的个体商业,应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业务活动,可以代供销社废旧物资部门收购,也可以自购自销。……八、各地供销社废旧物资部门和基层供销社,要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商业予以积极扶持、指导和监督。”
赵XX负责的XX市XX钢铁有限公司沿用了原来隶属XX市再生资源总公司时采用的“直购直销” 方式。这种直购直销在表面上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不少相似之处,但二者有本质的不同。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货物销售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虽有货物销售但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直购直销方式有货物销售并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与实际发生的业务相符。
(2)虚开发票中,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无经济联系发生。
直购直销方式是,XX公司先将个体户收购的废旧物资买下,在卖到受票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是业务过程中,必然发生的正常的经营行为的一部分。只是这种方式运行时间一长,因业务量的增大,象这样先由个体户收购运往XX公司,再由XX公司将货物送往最终购货单位的操作方式,变得越来越不方便。在实践中,直购直销逐渐演变,形成两种方式:
A、由XX公司与业务员签订直接向最终购货单位送货的合同;
B、由与XX公司联系密切的个体收购户按照更为简捷、方便的方式直接送往购货单位,然后凭购货单位开具的磅码单到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购货单位,购货单位在将货款汇往XX公司,XX公司再与个体户结算。
在这两种方式中,先买下再卖走的几个环节被大大简化了。但无论怎样简化,仍然是在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之间发生的实际购销业务。
(3)虚开发票者目的是非法从中获取“手续费”、 “好处费”、“开票费”等,
XX公司是在购进售出的过程中,获取合同约定或本公司规定的根据营业额计算的合法利润。一般做法是,在受到受票单位汇来的货款后,扣除应得利润,将该宗货物的收购成本支付给业务员或个体户。对收购成本较低的业务员还根据规定或合同给与适当奖励。
(证明以上操作方式的材料有:三卷P321-329汤XX证言、三卷P330-328于XX的证言、三卷P339-349徐XX的证言、二卷P99陈XX的证言、四卷P373刘XX的证言、二卷P111陈XX证言、P114王XX的证言、二卷P86、87赵XX的供述)。
虽然在XX公司操作的过程中,有不少人将公司应得的利润理解成、甚至称作“开票费”,但这是因为员工或业务员、或有业务的个体户对该业务表面形式的错误理解造成的。但法律并不因人们对某一行为的形式误认而据此确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且,比较XX公司的直购直销业务可以看出:
直购直销业务: 发票面额=销售数额
‘开票费’=公司应收利润
虚开增值税发票:只有发票面额,销售数额为0
只有开票费,公司没有业务发生
两种情况在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
正是因为废旧物资回收行业中存在的这种行为上的模糊性,2001年4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二、从主观方面看,赵XX负责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开具,却有意违反规定,开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专用发票。这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不是有意虚开,而是因为工作失误、不懂财务知识、税务知识而错开或者不明真相、受骗上当而虚开,均不构成本罪。
赵XX负责的公司及赵XX均不存在犯本罪的故意。
1、税务机关一直在向包括赵XX在内的涉税人员解释“有真实业务发生,不算虚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知识是比较专业的,为普及税务知识,我市、区的税务机关曾多次组织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的财务人员、法定代表人等学习增值税专用发票知识。在教授中,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好向这些知识层次不一的人讲述,讲授人员多次做了“只要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就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讲解。对此,赵XX在卷宗中多次作了陈述,且在庭审中也多次提到,林XX也提到过同样的问题。
2、对XX公司、XX公司的涉税问题税务局多次查处,同样的问题均作为行政违法行为作了处理。(见XX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X国税直字(2001)5、6、7、8号文件”)。
3、XX、XX二公司作为XX市再生资源总公司的改制企业,其做法一直沿用了总公司的做法。(见二卷P99陈孝新证言)。此二公司即使是在改制之后也一直在向总公司上缴利润、提交报表,接受总公司的领导。因此作为这两个公司来看,不应认定为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
基于以上分析,本辩护人认为,结合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的特点及通行做法、赵XX所在公司的实际情况、国家现行对废旧物资回收行业增值税的规定综合分析,赵XX不构成检察机关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不应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海亮
二×××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