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

【摘要】

【案情】

    2010年12月26日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受伤,经治疗后,黄某伤情于2011年7月18日经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9级。因与车主李某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调解,故黄某将李某起诉到法院。庭审中就黄某提出的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提出异议。

   【分歧】

    对于黄某提出的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7月17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扶养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2010年12月26日)的年龄计算扶养年限。

    第二种观点,李某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收入的减少,应予以赔偿,但误工费亦是用于维持家庭生活的,即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应从定残之后开始计算。

   【管析】

    关于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为无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从以上司法解释看,现行法律虽规定了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各自计算方法,但两者之间如何衔接,是否存在重合并无明确规定。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本案黄某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可以从事故发生时计算呢?笔者认为,受害人的伤残虽是事故发生时造成的,但简单以事故发生时间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起算时间是不公平的。因为,从误工费的本质上看,误工费是受害人因受伤造成无法正常工作,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所以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减少的劳动收入计算,而受害人的正常收入即应包含了用于负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故误工时间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在误工费中获得体现。如在计算务工时间内误工费后,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显然存在重复计算,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结合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计算。故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武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