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情节无法证实的不认定为立功

【摘要】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13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邢某、王某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乔庄西区XX号楼X单元X楼楼道口,窃取石某停放的“本田”牌两轮燃油助力摩托车1辆,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邢某在被抓获前已赔偿被害人石某人民币9000元,后于2013年5月23日被查获,赃物摩托车1辆、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已扣押。被告人王某后于2013年5月23日到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投案。赃物摩托车1辆已发还。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后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证实,根据被告人邢某的供述将另一名涉嫌盗窃的嫌疑人王甲抓获。经王甲供述,其于2013年5月22日1时许,在次渠镇某小区盗窃摩托车一辆。后公安局调查发现王甲所供述的盗窃案并没有失主,因此无法对王甲的违法行为进行裁定。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邢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赃物已起获发还,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有立功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邢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证据不足,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判决:一、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邢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但该犯罪事实无法证实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所谓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况的行为。其构成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时间。立功的时间是指立功表现发生的时间。立功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人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其归案以后判决宣告以前。第二,表现及行为。根据刑法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二是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并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三是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以及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突出表现等。第三,效果。立功不仅是一种表现,而且必须要有某种实际效果。立功表现形式不同,其立功效果亦有所不同。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须经查证属实才能成立。查证属实是指经过司法机关查证以后,证明犯罪人揭发的情况不是犯罪事实或者无法证明,则不属于立功。提供重要线索的立功表现,须使犯罪案件得以侦破。使犯罪案件得以侦破是指司法机关根据犯罪人提供的重要线索,查清了犯罪事实,破获了犯罪案件。其他立功表现,同样也要具有这种立功效果。

  结合本案,被告人邢某提供了案件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一名涉嫌盗窃的嫌疑人王甲,且王甲本人对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但经公安机关核实后发现该案并没有失主,因此无法对王甲的盗窃行为进行认定。另由于王甲盗窃案未找到失主,对于失窃的摩托车价值亦无法认定,而盗窃财物数额的多少直接关系到盗窃罪与非罪的认定,故无法认定被告人邢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第六部分“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明确规定:“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本案中,王甲的盗窃行为经公安机关核实无法查实,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邢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证据不足,不认定为立功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