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院落内私搭违建发生火灾致人死亡,责任应由谁来担

【摘要】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街道某院落(以下称公房院落)内有坐北朝南四排平房,每排平房由中间的通道分割成东西两组房间,通道从第一排房屋中间横穿后一直通到第四排房间内。从南侧数,第一排有房屋两间,均系塑钢简易房,由李某与郑某夫妻二人修建,屋内电路由李某所接,其中,东侧房屋(以下称1-1号房屋)由李某、郑某用于经营小卖部;西侧房屋(以下称1-2号房屋)由郑某、李某出租给王某居住使用;第三排有房屋三间,系砖墙和石棉瓦房顶搭建,其中东侧两间房屋为南北向的套间(以下称3-5和3-6号房屋),由郑某、李某出租给熊某居住使用。

  2012年1月20日21时许,公房院落内发生火灾。火灾发生时,熊某与其男友冉某共同居住在3-5、3-6号房屋内,冉某最早发现起火,并与熊某共同逃出公房院落,但冉某又再次返回3-5、3-6号房屋,后未能逃出。火灾造成塑钢简易房及部分平房内的物品被烧毁,冉某因一氧化碳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2年3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查明,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自燃、烟花爆竹、用火不慎及遗留火种等引起火灾的因素,根据通州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初步排除该起火灾为人为放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因素。推断此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21时20分左右,认定起火部位位于1-2号房屋内铁床南侧东南角处。经分析,灾害成因为起火房屋为塑钢简易房,起火后蔓延迅速,向外逃生通道被火势封堵,人员不易逃生等。”

  公房院落内最初只有第三排房屋,系A单位自管公房,郑某之父曹某与A单位签订了《职工房屋租赁契约》,从A单位租赁了此院落,根据签订的协议房屋同居人口包括妻子董某和女儿郑某某,租赁契约第四条约定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或私自交换使用的,A单位有权终止租约、收回房屋。公房院落内其他房屋系曹某、董某、郑某、李某增建,其中1-1、1-2号房屋系郑某、李某修建,均无建房审批手续,公房院落内房屋由郑某、李某实际支配使用。

  死者冉某父母冉某某、杨某将郑某、李某、王某及A单位诉至法院,要求郑某、李某、王某、公房单位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

  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建造房屋应当经过相应审批,并通过消防等安全检验,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保证被出租房屋的安全性,铺设电气线路也应当符合相应标准,且与所使用的电器相匹配,本案火灾的起火点位于1-2号房屋,该房屋框架材料为彩钢板,系李某、郑某私自搭建,未经合法审批,房屋电气线路亦由郑某、李某自行铺设,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但李某、郑某仍将该房屋出租,其二人对出租房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冉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A单位作为公租房的出租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履行管理职责,避免承租人的私搭乱建及私自转租行为,但本案中A单位对于李某、郑某私自增建房屋及转租的行为未能尽到管理上的职责,其对于火灾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也应当对冉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作为起火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当为了房屋和自身的安全对房屋尽到日常管理义务,并及时排查安全隐患,本案中,房屋的直接使用人王某对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死者冉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火灾发生后的危险,其在逃出公房院落后又再次返回的行为具有极大的危险性,理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故对于冉某的死亡,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应当由李某、郑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A单位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王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冉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郑某、李某共同赔偿297236元,A单位赔偿297236元,王某赔偿74309元。

  一审判决后,A单位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A单位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冉某的死亡从根本上讲是1-2号房屋起火引发火灾所导致,所以本案中确定对冉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的主体的关键在于确定谁对1-2号房屋起火存在过错。

  (一)李某、郑某夫妻作为起火房屋建造者及出租人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冉某死亡承担责任。

  李某、郑某夫妻是起火的1-2号房屋的建造者,虽然该房屋系违章建筑,不产生法律上的物权,但客观上夫妻二人建造了1-2号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且通过出租该房屋的形式享受该房屋的收益,所以李某、郑某夫妻是起火房屋事实上的所有人。根据以民法理论中的“物主责任”规则为基础产生的“所有人负责主义”,所有人对其设置的物(包括建造的房屋)应当确保达到安全标准,如果因为其设置的瑕疵导致侵权,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起火房屋系违章搭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建造房屋应当经过相应审批,并通过消防等安全检验,然而李某、郑某夫妻所建造的房屋显然存在先天的瑕疵,如果因该瑕疵导致侵权,所有人应当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有人负责主义在我国很早就被民事立法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虽然该法条中建筑物加害的情形规定为倒塌、脱落、坠落三种情形,但是该条所确立的所有人负责主义对法官审理建筑物加害的其他情形应当具有指导作用。

  李某、郑某夫妻将其违章建造的房屋出租给王某居住,作为房屋出租人保证被出租房屋的安全性是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出租房屋内铺设电气线路应当符合相应标准,且与所使用的电器相匹配,本案起火的1-2号房屋框架材料为彩钢板,系被告李某、郑某私自搭建的简易房,未经合法审批,房屋电气线路亦由郑某、李某自行铺设,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但李某、郑某仍将该房屋出租,其二人对出租房基本安全未能尽到合理的保障义务,违反了从事社会活动过程中应负的“交往安全保障义务”,故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并应当对火灾导致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承租人王某作为起火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冉某死亡承担责任。

  民法理论上,除了物主责任规则,基于“实际控制者”负担风险原理产生了“占有人负责主义”。我国民事立法中吸收了“占有人负责主义”的理念,但没有采用“占有人”的概念进行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对民法通则126条规定增加了物之“使用人”的责任主体。如果对民法通则第126条的管理人作广义的理解,非房屋所有人之外的使用人也可以划归房屋的管理人的范围。房屋实际使用人基于所有人授权或者其他事由,对房屋取得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占有,在日常使用过程中对房屋具有实际的管理和控制能力,并由此应当承担对房屋的维护保养的注意义务。因此如果在占有和使用房屋的过程中因房屋的日常维护保养瑕疵导致侵权行为发生,要求该房屋实际使用人对房屋加害情形承担责任具有法理和立法上双重的依据。本案起火房屋的承租人王某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为了房屋和自身的安全,其应当对房屋尽到日常管理义务,并及时排查安全隐患,王某作为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放松日常管理和隐患排查导致电气线路故障等问题引起火灾,对火灾发生应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起火房屋所在院落的所有人A单位对违建及擅自转租行为未尽到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对冉某死亡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较大的问题是A单位是否应当对冉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公房院落是本案被告A单位的自管公房,该公房单位与其职工曹某签订了《职工房屋租赁契约》。虽然曹某已经去世,但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故共居人郑某、李某对曹某承租的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A单位亦认可郑某、李某等人在此继续延续原租赁关系,故该公房单位与郑某、李某之间形成了公房租赁关系,双方均应履行该租赁契约的约定并遵守合同法对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双方的租赁契约第四条约定: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或私自交换使用的,A单位有权终止租约、收回房屋。我国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见,A单位对李某、郑某使用公租房院落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1、对李某、郑某是否私搭乱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2、对李某、郑某是否擅自转租具有监督管理职责。

  起火的1-2号房屋系李某、郑某在公房院落范围内私自搭建,且存在安全隐患,A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有权要求二人恢复原状或者解除合同,但是A单位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是任由李某、郑某私自搭建简易房并向外出租,对潜在危险发生是放任的不负责任的态度,故A单位对1-2号房屋起火亦存在过错。另外,A单位对李某、郑某将原有公房3-5、3-6号房屋擅自转租给熊某、冉某的行为亦听之任之,未履行任何监督管理职责。如果冉某并未在公房内租住,亦不会产生冉某死亡的后果,故A单位对冉某在公租房内因私搭乱建的简易房起火被烧死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四)死者冉某对起火无过错但是对死亡后果负有过错,亦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冉某最早发现1-2号房屋起火,并与熊某共同逃出了公房院落,但冉某又再次返回3-5、3-6号房屋,后未能逃出。冉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火灾发生后的危险,其在逃出公房院落后又再次返回的行为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如果其第一次逃出公房院落后不再返回,即使火灾再严重也不会产生致其死亡的后果,冉某对自己生命安全不负责任的危险行为也是导致其死亡后果不可或缺的因素,故其理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综上,李某郑某夫妇、王某、A单位及冉某自己对冉某的死亡后果均存在过错,均应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