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公司转让债权之行为构成权利滥用时应认定无效

【摘要】

资产公司在以整体打包方式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时,对其中某特定债务人企业而言,若资产公司获益极少,而该特定债务人因债权转让所受损失甚大时,资产公司之让与行为难谓正当行使,己构成权利滥用,应予禁止,该债权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

 1992年10月5日,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股份)向沈阳市人民银行开办的沈阳金融市场拆借资金1亿元,借款到期后, 金杯股份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2005年5月27日省工行营业部将10,967万元(本息挂帐)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嗣后,金杯股份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06年6月22日,华融资产向金杯股份发出《关于妥善处理银行不良资产的沟通函》,要求2006年6月30日前,提出正式的偿还或回购计划并书面送交。2006年6月30日,金杯股份向华融资产发出《关于回购不良贷款的意见》,公司提出以5-8%的比例回购上述不良资产的意见。华融资产对于金杯股份提出的回购意见未作回应。2006年8月3日,华融资产在经济日报上发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表示其拥有对沈阳等11个地区政策类剥离资产、损失类资产及抵债类实物资产,共涉及3304户企业,总金额为11,321,201,924.71元,现拟对上述资产进行打包整体处置,特予以公告,欲了解资产包详细信息将登陆华融资产网站。2006年8月26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批准对沈阳办事处的整体打包处置项目进行立项,请沈阳办事处按照公司规定尽快制定正式处置方案报送公司审批。2006年11月7日,华融资产在辽宁日报上发布资产推介公告,该公告也未列明债务人的具体名称及债务数额,登有欲了解资产包详细信息请登陆华融资产网站字样。2006年11月16日,华融资产在中国证券报上发布招标公告,表示欲将沈阳、抚顺、本溪、丹东、辽阳、铁岭六地区3177户资产包,资产金额为1,095,501.34万元的不良资产进行招标。请愿参加投标的投标人于2006年11月18日前以传真形式报名,投标日期初定于2006年11月15日,开标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内进行。2006年12月7日辽宁诚信公证处为2006年11月30日华融资产处置不良资产竞价活动出具公证书,证明该次招标活动因未满足华融资产竞价底价要求而终止,但未对该次招标活动的具体招标债权及具体参加人进行公证。2006年12月28日,华融资产与厦门和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和生)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华融资产将前述资产金额为1,095,501.34万元(包含本案债权)的不良资产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厦门和生,转让价款为10,880万元,支付时间截止2007年3月31日。厦门和生按约定时间将全部价款支付完毕。2007年3月,华融资产在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厦门和生之后,又以自己名义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金杯股份偿还本息合计10,967万元的欠款。华融资产与金杯股份于2007年4月9日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金杯股份于2007年9月30日前偿还华融资产1500万元,2007年10月30日前,双方另行商定以资产重组方案偿还剩余欠款9467万元,如双方未就剩余欠款达成资产重组协议,则金杯股份向华融资产偿还剩余欠款9467万元。2007年4月10日,华融资产就前述调解协议确认债权与厦门和生签订具体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7年4月16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金杯股份。金杯股份于2007年4月16日、5月31日、7月3日共向厦门和生支付6,050,260元。2007年12月6日,金杯股份在中国证券报上发布金杯股份重大事项公告,内容为:“华融资产就金杯股份拖欠其本息合计10,967万元的欠款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金杯股份于2007年9月30日前偿还华融资产1500万元,2007年10月30日前,双方另行商定以资产重组方案偿还剩余欠款9467万元。在公司履行调解协议期间,华融资产于2007年4月将公司上述债务打包卖给厦门和生,截止目前公司己向厦门和生付款6,050,260元”。2007年12月19日,金杯股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华融资产与厦门和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厦门和生科技有限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150元由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负担。


[评析]

   一、权利滥用的界定及后果

   权利旨在使权利者得享受的法律上利益,行使权利旨在维护自己权益的正当行为,法所不禁。惟近世法律,已由权利本位进入社会本位,其保护权利,固在维护个人之利益,但同时亦在维持社会之秩序及增进公共之福祉,因而个人行使其权利,即不能不顾他人及社会之利害,而恣意为之,尤不能只知有己,而不知有人,以破坏共同生活及社会秩序的和谐与安定。故权利行使须受限制,乃属当然。瑞士民法第二条第二项有“权利之显然滥用,不受法律保护”,日本民法第一条第三项有“权利之滥用,不许之”,德国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权利之行使,不许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项有“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等皆有明文规定。所谓权利之滥用,是指权利人行使权利,违反法律赋予权利之本旨(权利之社会性),因而法律不承认其行使权利之行为。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其本质非仅在保护权利人,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权利人之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赋予权利之本质方可。我国现行法律虽未设有权利滥用禁止之明确条文规定,但从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及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规定观之,权利滥用禁止应为上述法律条文中的应有之义。但上述条文确定的仅系权利是否滥用的一种抽象的标准,在司法适用上不易操作,难收实效。故应采用一客观标准,方能遏制权利行使过程中权利滥用之行为。有无权利滥用,应就权利行使所具有的社会化内涵及客观的利益衡量标准加以判断。若权利行使,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损人利己),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因权利行使权利人自己得利极少,而他人及社会所受损失极大)时,则构成权利之滥用。若构成权利滥用,则权利行使所为之法律行为应认定无效。

   二、权利滥用禁止对本案之适用

   华融资产转让债权之行为,难谓系正当行使,已构成权利滥用。理由是:华融资产与厦门和生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并无转让价款的约定,先前的资产转让合同中虽有厦门和生支付价款的约定,但该10,880万元系针对价值100亿余元整个资产包的对价,华融资产、厦门和生均不能举证证明其针对本案诉争金杯股份债权所付价款的事实,依据厦门和生付款10,880万元购买资产价100亿余元及其中金杯股份债权为10,967万元的事实,认定厦门和生为购买上述金杯股份债权而支付的价款尚不足2%(为1.71%),此对价与金杯股份在回函中所提出的5-8%比例回购价有明显差异,亦与华融资产在处置该资产的调查报告中所称对金杯股份的受偿比例为33.98-40.98%之间,回收额为3800万元说法相差甚远。由此判断,华融资产在关于金杯股份债权让与上获利较少,而对金杯股份却损害极大。因该债权之转让他人,金杯股份籍以希望获得资产重组,求得喘息之机会亦不复存在,依据本案事实,金杯股份将会面对随之而来的亿元资产被强制执行的困扰,作为仍未摆脱困境的上市公司金杯股份其境况如何可想而知。综上,华融资产行使债权转让之行为,自己得利较少,而金杯股份及社会损失甚大,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其让与债权非正当行使,已构成权利滥用,应予禁止,本案诉争债权转让应无效。

   三、结语

   由此案引发我们一点思考,行使权利固属权利人之自由,但法律赋予权利之本质(权利社会性),要求权利行使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为之,否则,只知自己,不顾及他人,难免殃及共同生活及社会秩序之和谐与安定,法律对此失衡之利益自应作出调整。尤其是当前资产公司在以整体打包处置银行不良资产过程中,要注意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数以万亿的国有金融债权的剥离与处置,绝不仅是银行、资产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简单的债权转让关系,而是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动与利益再分配问题。为此,利益攸关方博弈激烈,引发纠纷的某特定债务人企业往往就包含其中。这种债权转让能否在公开、公平、公正程序下进行,事关全体国民和国家的利益,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对资产转让程序、标的等各方面进行重点审查,比较衡量各方利益以定之。以防止追偿诉讼成为少数违法者谋取暴利的工具,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本案审理的金杯股份作为债务人请求确认债权转让无效案,目前还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此类似纠纷予以规范,本案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中有关行使权利应以诚实信用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应有之义,引申出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加以运用,认定华融资产作为权利人在处置诉争的金杯股份债权时,获利极小,而作为债务人的金杯股份因该债权之让与所受损失极大,基于双方利益之考量,华融资产之让与行为难谓系正当行使,已构成权利滥用,应予禁止,进而认定双方诉争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该案裁判的理念及结果,与近日最高法院下发的《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有关在处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时,要注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规定精神相吻合,本案裁判对于当前因资产处置引发的类似纠纷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