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于2010年9月15日下午及2010年9月17日上午,从乙县某地拉运了5车约35吨黑滑石。该拉运的黑滑石系2001年6月28日,原乙县滑石发展有限公司与乙县地质矿产局签订黑滑石矿采矿权有偿使用合同取得采矿权后,甲从当时的乙县滑石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某矿点开采存放在那里的次质碎黑滑石,该公司于2005年8月注销。乙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9月19日对甲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甲在乙县某地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黑滑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甲对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了该案。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裁定驳回甲的起诉。理由是:甲是对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起诉,并不是对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行政处罚程序的一个中间环节,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行政机关还要作出听证告知书,最后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甲完全可以等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允许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起诉,那么,对听证告知书也就同样可以起诉了。这样的话,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一个行政处罚程序,既可以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起诉,也可以对听证告知书起诉,又可以对处罚决定书起诉,这样,势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当然,《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如果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话,会导致原告诉权的滥用,因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行政处罚程序的一个环节,不是行政处罚程序的终结,行政相对人尚有救济途径,完全可以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一个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甲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判决撤销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理由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乙县国土资源局是行政机关,其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一种针对甲这一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甲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甲所拉运的黑滑石系2001年6月28日原乙县滑石发展有限公司与乙县地质矿产局签订黑滑石采矿权有偿使用合同取得采矿权后,甲从当时的乙县滑石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某矿点开采存放在那里的次质碎黑滑石,并非乙县国土资源局认定的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黑滑石。乙县国土资源局对甲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已经对甲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甲不能拉运黑滑石,必然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且侵犯了甲个人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所以,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一个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甲依法可以对乙县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诉讼。
乙县国土资源局没有证据证明甲具有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黑滑石的行为,其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甲在乙县某地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黑滑石,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因此,本案应判决撤销乙县国土资源局对甲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