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殷某与余某是好友。2010年3月,殷某新购电动车一辆价值3000元。三个月后,余某提出借其电动车外出,殷某虽有不舍,但碍于情面,就同意了。余某借用数日不还,殷某心生怨言。某晚,余某将电动车停放在理发店门口,自己去理发。恰巧被殷某路过看见,殷某即用另一把车钥匙将电动车推走。次日,余某将车丢失一事告诉殷某,并提出用2600元予以赔偿。殷某未道出实情,遂接受了2600元的赔偿款。后殷某恐事情败露,又偷偷将电动车卖掉,得款2500元。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殷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殷某将电动车借给余某使用,余某便拥有该车的使用权,也是一定时间内的车辆保管者。殷某要收回车辆,可以正当索要,但其却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电动车偷走,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殷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殷某在余某借用电动车的过程中,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电动车推走,使余某产生错误认识,相信该车已经被盗,随后又给付殷某赔款2600元。这样殷某便使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了余某2600元车款,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支付)财产。侵犯财产罪的行为对象是财物。即使是自己的财物,在他人或者有关机关实际占有期间,也属于“他人”的财物,权利人必须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他人占有的自己的财物进行窃取,仍然可以成立盗窃罪。本案中,殷某形式上是将“自己”的电动车推回,实质上是窃取了他人占有的财物,受损的利益是余某的2600元钱,而余某遭受损失是殷某“盗窃”电动车的行为造成的,并不是实施诈骗行为造成的。因为对于余某而言电动车是真的丢了,不存在认识错误的问题。所以没有成立诈骗罪。
综上所述,殷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