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0月,许某与张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金巢路面积74平方米一套房产和五万元人民币归张某所有;潮海龙蟠一套房产归许某所有,除五万元以外的其余存款和股票也归许某所有。两人死后,所有的住房和钱财及股票全部由女儿张杨继承,如以后出售住房,所卖的钱均归女儿所得等。2009年4月1日,许某同时给女儿、自己所在单位、许某的姐姐(下称许姐)立下三份遗嘱,内容主要分别为:(一)妈妈走了,没有留给你任何遗产,靠自己吧;(二)单位不要为我开追悼会;(三)生病的这几年得到姐姐你的照料,为了报答你,我的钱全归你领取,也全部属于你。2009年6月16日,许某又立下一份遗嘱给其姐,主要内容为:为了报答姐姐三年来无微不至的照料,我愿意将现居住的潮海龙蟠一套房产赠送给姐姐,她有权居住、出售、转让。她以后出售这套住房,所卖的钱用于,(一)替我还欠款贰拾万元给北方表姐(她帮我垫付购买冬虫夏草和西洋参);(二)帮我买一块墓地;(三)办后事的花费。2009年9月5日,许某病逝。办完许某的后事后,许姐主张按许某遗嘱继承,与张杨发生争执,许姐遂诉至法院请求按遗嘱继承。法院经审查追加许某的母亲赵某为共同原告。另据法院查明,遗嘱所列欠北方表姐二十万元不属实,北方表姐证实许某没有欠其二十万元冬虫夏草款。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许某享有对潮海龙蟠房产所有权,依法可进行处分,包括立遗嘱进行遗赠。许某最后一份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遗嘱,许姐依法享有对上述财产的遗嘱继承权。但该权利是附随义务的,即帮许某还款二十万、买墓地及办后事。因其中二十万欠款经查证不属实,依法应按法定继承,由许某之母赵某及张杨共同继承。但赵某自愿放弃继承权,故该二十万元全部由张杨继承。因此,应判决支持许姐的诉求,但许姐必须给付张杨人民币二十万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对死后财产的处置属于对共有财产分割的限制,许某对潮海龙蟠的房产不具有完整的处分权,许某对该房产的处分应受到离婚协议中关于遗产处分承诺的约束;其单方立遗嘱将房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无效,应驳回许姐的诉求。
【评析】
笔者倾向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离婚成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也就是说,当符合“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时,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离婚,即离婚成立在已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明确的条件下。
2、对遗产的处分建立在财产所有权的基础上。离婚之后,一是身份关系解除,二是财产各归所有,双方均享有独立的处分权。离婚协议中双方对死后财产的处理正是基于双方享有的对各自财产独立的处分权,从法律意义上说,这种遗产的处分应视为双方的遗嘱,并不关乎离婚的成立,与离婚成立是两个法律关系,二者互不相关也不互为条件。另外,从反面推理,如果遗嘱条款是对共有财产分割的限制条件,则共有财产分割须等到双方死后遗嘱生效才会生效,这势必陷入逻辑上的谬误,即没有对财产独立的处分权又如何产生对遗产的处分权?亦或双方死亡前所有的财产仍为共有财产?
3、对遗产的处置遵从《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第17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21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第22条又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依照上述规定,本案许某的三份自书遗嘱应当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该份遗嘱属于遗赠性质,且附有义务。在所附义务有瑕疵时,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可以依法认定这部分内容依法无效。但从尊重亡人的遗愿和适用证据规则出发,遗嘱部分无效并不影响遗嘱其他部分效力。